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何名帤被告 紀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處分裁定,其中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既為「因訴外人 何安信 積欠款項經索討未遇」,顯見應為金錢之請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要件需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有所違背,原告業已就此提起抗告,然因抗告無法停止執行,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記及其上建物,係原告於98年9月5日向何安信購買,而何安信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則係發生在98年9月後,自不存在被告所謂何安信為規避執行而脫產之情形,何安信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法院不察竟准予查封,自有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雖未言明其提起異議之訴之類型,然依其主張之內容,無非係在陳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與何安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並主張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所不當等語,其主張既係就其與被告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堪認原告所欲提起之異議之訴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類型,合先敘明。
三、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按假處分既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若對執行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於執行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應透過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請求限期起訴,以進行本案訴訟確認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或準用同法第530條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方式救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救濟已有終局執行名義產生後,執行債務人對於該終局執行名義之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而設有所不同,自無許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對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對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應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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