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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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佩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101年度執緝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佩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日至11日│100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195號│偵字第142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100年度易字第295│││事實審││67號│7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101年3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100年度易字第295│││判決││67號│7號│││├────┼────────┼────────┼────────┤││判決│100年8月8日│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527號(│執緝字第1528號(││││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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