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78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法定代理人L780F(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10月至11月間,與網友於汽車旅館以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的對價發生性行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且有對價,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將送往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略以:⒈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受安置人及其姊由父親監護,受安置人之父因工作意外受傷,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現居於安置機構,現受安置人及其姊由其母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母為外籍配偶,因雙方想法差異彼此間存在代溝,容易發生口語衝突。⒉受安置人藉由手機及聊天室與網友聯繫,雙方於101年10月28日及
11月9日分別以3,000元及2,000元的對價於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受安置人表示希望藉由援交賺取金錢,認為有錢放在身邊比較安心,迄今所賺之錢尚未花用。⒊受安置人之母因發現受安置人驗孕棒後,受安置人才明確告知其從事援交,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援交行為感到氣憤,責罵並動手管教受安置人,親子間因此發生衝突。⒋評估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援交之實且親子間因此發生衝突,建議予受安置人短期安置,以改善受安置人觀念觀及行為等情。綜上,足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受安置人觀念偏頗,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