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999號、第1455號、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拾貳點柒貳公克、貳點參貳肆壹公克、零點肆零捌貳公克及壹拾點零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第①案);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裁定僅就第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第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罰金8萬元改易服勞役80日,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假釋部分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與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實際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交予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倫汽車旅館621號房間內之甲○○保管後外出,嗣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汽車旅館621室拘提時,當場查獲甲○○及其持有之毒品,並起出乙○○交甲○○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分別為13.7公克、2.65公克、0.64公克、11.27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倫汽車旅館62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同一地點,於施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街○○號旁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係「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8022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1.0611公克。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4189公克,純度87.9%,純質淨重2.1262公克。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221公克,純度85.6%,純質淨重0.3613公克。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1408公克,純度86.9%,純質淨重8.812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2.361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化地檢署104年9月22日彰檢文速104毒偵999字第3893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4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另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時間為104年6月17日11、12時許,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呈嗎啡閾值為1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1020ng/ml,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購入該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一節,有被告偵訊筆錄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宗第52頁反面),依此,尚無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情形,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屬不該,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於淨重分別為12.72公克、2.3241公克、0.4082公克及10.0979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均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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