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世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蔡健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鍾湘沅 領回,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第20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微、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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