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俊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何俊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欄關於「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薏婷 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關於「照片」之記載後,補充張數「8張」,並增列「何俊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薏婷受有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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