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中華民國98年I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0、3305、3527、3936、6069、6477、66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681、118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編號1至8被害人 陳璟星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寸光輝所犯如附表二(1)、(2)、3之,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3如附表二(1)、(2)、(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璟星」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寸光輝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暖刑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字第71號案件撤銷;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寸光輝所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與寸光輝所犯強制性交罪之2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出監時,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竊取在同樓層分租套房之室友陳璟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健保卡各一張得逞(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持上開身分證件,偽以陳璟星名義至NOVA3C賣場行動鳥通訊科技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陳璟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璟星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一編號3、5、7至8號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外,寸光輝在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簽帳單上,均偽簽「陳璟星」之署押1枚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寸光輝係陳璟星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與寸光輝,足生損害於陳璟星、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陳璟星接獲發卡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警方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月11日前往寸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之租住處拘獲寸光輝,並當場扣得陳璟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陳璟星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且、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璟星於警詢中所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曾主張被害人陳璟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本院審理範圍:即附表一部分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於99年7月12日具狀表明撤回上訴,惟就附表一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理由如下: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公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故於此種情形,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4-斥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22編號25部分,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即1個訴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被告該部分犯罪應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論處。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n96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前開附表編號等部分撤銷,改以數罪併罰論罪,分別判處偽造文書罪2罪(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1)、(2))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被告雖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法院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3、6及25之(1)、
(2)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並
說明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3,依法不得上訴,判決駁回在案。是以原判決附表22編號25部分,因包括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1)、(2)、
(3)等犯罪事實在內,於該部分本院上訴審判決經撤銷後,回復第二審程序之情況下,僅存在一個訴權(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為一罪),其中部分事實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業經判決確定,固不得撤回上訴;其餘經撤銷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1)、(2)部分,亦回復原審裁判後之二審繫屬狀態,即原審判決一罪中之部分事實,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撤回上訴,否則亦將使本院上斥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部分經重覆評價,發生同時存在有2裁判之情形。從而,被告在本件更審審理期問,固於99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有該刑事聲明撤回上訴狀可憑,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I)、
(2)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更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縱認陳璟星之身分證件等物是我偷的,也不能證明我有盜刷陳璟星的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璟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間有?失一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的信用卡,至於如何發現被竊,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了,97年2月12日早上10點多到下午6點多,並沒有去大潤發內湖二店、內湖一店及中和中山路燦坤三c中和旗鑑店等地刷卡消費,97年2月間,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是分租的套房,大約有六、七間套房,在租賃期間曾見過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也住在松仁路202巷8號4樓的套房,並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任何信用卡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3(二)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竊取陳璟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n、健保卡各一張得逞。嗣因陳璟星接獲發卡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月11日前往寸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之租處拘獲寸光輝,並當場扣得陳璟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證人 李庭維 即「NOVA3C賣場行動鳥通訊科技公司?之店長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該通訊行店長,自稱陳璟星之人前來申辦手機及門號,我雖非接洽之人,但因為是店長,且自己沒有其他客人"所以有稍微看一下店員與客人間有沒有問題,該人辦理過程大約30分鐘,中途有離開約15分鐘,我對該人印象深刻,因為櫃位旁邊就有提款機,他卻沒有在那邊領,因為他中間出去領錢要這麼久的時間,我們一度懷疑他不會回來結帳。我在警詢時,警方有提供多人照片,我當時有指認出該自稱陳璟星之人就是被告,現在當庭看被告,仍然很像該自稱陳璟星之人,他的身高比我高一點,體型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二第42至53頁),且有證人李庭維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紀錄表1紙在卷(見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29頁)及「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彳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92至193頁)可憑;另證人 楊峻南 於警詢中證稱:有位自稱陳璟星之人持身分證件至NOVA3C?場135櫃辦理門號,當時我公司的 邱顯洲 、李庭維也在場,該名自稱陳璟星之人就是被告寸光輝等語(見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66至167頁),是依據證人前揭證述及指認,參以陳璟星與被告具有同樓層分租套房之室友關係,而陳璟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警方於97年3月11日在被告前開租處扣得之事實;且將附表一編號1號簽帳單(見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88◇(3)頁)上之「陳」字跡,與「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3舌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之「陳」(見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92至第193頁)字跡比對結果,兩份筆跡之外觀相符,運筆之韻律、筆速動態及個人習慣移動連續筆劃等筆癖特徵相似,堪認被告確有持竊得之陳璟星所有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問、地點冒用陳璟星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外,尚有陳璟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1、2、6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之(1)、(2)、(3)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如附表一編號1、2、6部分,被告偽造「陳璟星」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在大潤發內湖I店、內湖2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等不同特約商店內,持陳璟星之信用卡,偽以陳璟星名義,在大潤發內湖1店、內湖2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刷卡消費顯係一基於各一別之犯一意為一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一日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一個偽以陳璟星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該同日內各舉動為犯罪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6至8等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所?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處斷;編號3至
5、6至8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耒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3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盜刷被害人陳璟星信用卡部分,被告分別在不同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所為應成立數罪,然原判決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圖謀取財物,且其前已有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而遭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年餘,即趁與被害人為分租套房之室友關係,而犯下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l)、
(2)、(3)主文欄所處之刑及諭7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陳璟星」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万
四、被告雖聲請鑑定簽帳單上陳璟星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惟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已有上開事證足稽,本件事實巳甚明確,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0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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