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0、3305、3527、3936、6069、6477、66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681、1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五號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
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號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十九至
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
十三、三十五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
一、五、七、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共參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共柒枚,信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 劉泰 宏」署押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偽造之「辰○○」署押共玖枚,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共參枚、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如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共肆枚,如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巳○○」署押壹枚,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共參枚,如附表十六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天○○」署押壹枚,如附表十八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如附表十九所示偽造之「亥○○」署押壹枚,如附表二十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共參枚,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拾枚、偽造複寫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被訴竊盜丁○○、子○○、申○○財物及盜刷丁○○、子○○信用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71號案件撤銷;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與甲○○所犯強制性交罪之2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出監時,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習慣性竊盜等犯行:
㈠甲○○於96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甫至位在臺北市○○
○路○段234之3號之享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迪公司)任職外務司機約1個月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該公司總經理壬○○置放在公司貨車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未經壬○○同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所載之時間、地點,執壬○○之上開證件,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法,偽造「壬○○」之署押3枚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取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之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壬○○、該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甲○○持其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下列㈣之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㈡甲○○持其於96年8月28日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戌○○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印章1枚,未經戌○○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執戌○○之上開證件、印章1枚,以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分別偽造「戌○○」之署押,並如附表2編號2所示盜蓋戌○○之印章印文後,偽造如附表2編號1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商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之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另分別偽造如附表2編號2、3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各該商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2編號2、3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戌○○、各該電信公司及各該電話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甲○○持其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下列㈣之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㈢甲○○於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友人 林忠賢
車,陪同林忠賢拜訪客戶及收取貨款,詎竟利用林忠賢途中在淡水下車拜訪友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林忠賢置於車上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嗣林忠賢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甲○○載返臺北市○○街下車後,欲回公司繳回貨款時,發現置於公事包內之現金9萬7,000元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㈣甲○○於96年11月初甫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
伯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諾公司)任職,竟於96年11月間某日,趁同事 劉泰宏 疏於注意之際,將劉泰宏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3碼記錄下來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星際戰略網咖,以電腦連線上網之方式,至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源公司)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3cu.tw)線上快速刷卡區,以 劉泰安 名義向「信源公司」購買價值47,277元之歌林42吋液晶電視1台,甲○○以其分別冒用壬○○、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以劉泰宏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刷卡1萬8,450元、2萬8,737元(共計4萬7,187元,差額90元已由店家自行吸收),致信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泰安本人訂購液晶電視,遂依甲○○之指示,於96年11月23日將所訂購之液晶電視送至臺北市○○區○○路2段238巷7號1樓,甲○○並於液晶電視送達時,在信源公司訂購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劉泰宏之姓名1個後,交與信源公司司機 王伯勳 收受而行使,表示劉泰宏已收受前揭液晶電視,致信源公司誤信該液晶電視已送達劉泰宏,足生損害於信源公司、劉泰宏及上開2家銀行。嗣因劉泰宏接獲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㈤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下
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泰禮品店」自稱其為「 劉書豪 」,向店主 陳政士 佯稱欲應徵門市工作,甲○○經錄取後,旋於當天趁同在該處工作之陳政士女兒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及寅○○母親丑○○○所有之國 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嗣因甲○○持寅○○、丑○○○如附表3、4所示之信用卡冒寅○○、丑○○○之名刷卡消費(此部分業經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寅○○、丑○○○接獲各該發卡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中午
,利用中臺禪寺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普台國民小學舉辦「八關齋戒法會」之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參加法會之辰○○、庚○○、午○○、未○○4人置於會場行李皮夾內之物,計竊得辰○○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庚○○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午○○之身分證、健保卡;未○○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NOKIA牌6300型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持竊得之辰○○、庚○○、午○○上開信用卡或證件,為下列犯行:
⒈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持辰○○如附表5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辰○○之名義向如附表5編號1、2、6、7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5編號7、11號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外,甲○○在如附表5編號1至6、8至10號之簽帳單上,均偽簽「辰○○」之署押1枚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辰○○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辰○○、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執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附表7所示之方法,偽造「午○○」之署押共3枚、庚○○之署押1枚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7所示之手機2支及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午○○、庚○○、該特約商店、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執庚○○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以附表8所示之方法,偽造「庚○○」之署押共2枚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 楊竣宇 ,因而詐得如附表8所示之手機1支及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該通訊行、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辰○○、庚○○接獲各該發卡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7年1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來路不明之 林春德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辰○○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辰○○領回),未○○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未○○領回)、庚○○所有之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庚○○領回)等物。
㈦甲○○趁其於97年1、2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3樓、4樓之「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居住之機會,利用如附表9編號1、3至8、10號所示同事、客戶、室友疏於防範之際,於附表9編號1、3至8、10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如附表9編號1、3至8、10號號(編號4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為下列犯行:
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己○○如附表10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己○○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10編號1至2號之簽帳單上,均偽簽「己○○」之署押1枚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己○○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己○○、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卯○○如附表12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卯○○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12編號3、5、7至10號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外,甲○○在如附表12編號1、2、4、6號之簽帳單上,均偽簽「卯○○」之署押1枚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卯○○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卯○○、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巳○○如附表14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14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巳○○之名義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甲○○並在如附表14編號1號之簽帳單上,偽簽「巳○○」之署押1枚後,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巳○○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巳○○、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辛○○如附表15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15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辛○○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15編號4至7號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外,甲○○在如附表15編號1至3號之簽帳單上,均偽簽「辛○○」之署押1枚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辛○○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辛○○、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天○○如附表16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16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天○○之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16編號1、2、4號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外,甲○○在如附表16編號3號之簽帳單上,偽簽「天○○」之署押1枚後,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甲○○係天○○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商品與甲○○,足生損害於天○○、該特約商店及該發卡銀行。
⒍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執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以附表18所示之方法,偽造「己○○」之署押共2枚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18所示之2個門號SIM卡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己○○、該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執亥○○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以附表19所示之方法,偽造「亥○○」之署押共1枚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取得如附表19所示2個門號SIM卡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亥○○、該通訊行,及各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⒏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執卯○○之身分證、健保卡,以附表20所示之方法,偽造「卯○○」之署押共3枚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20所示之手機1支及1個門號SIM卡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卯○○、該通訊行、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執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以附表21所示之方法,偽造「丙○○」之署押共10枚(另複寫偽造之「丙○○」署押共4枚)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該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21所示之手機2支及2個門號SIM卡使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該通訊行、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己○○、卯○○、酉○○、巳○○、辛○○、天○○、接獲各該發卡銀行之刷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警方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月11日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之租處拘獲甲○○,並當場扣得NOKIA手機含配件15組、手機充電器5台、電視遊樂器(PS3)2台(業經酉○○之發卡銀行即 國泰世華 銀行代理人領回)、電視遊樂器含配件(PS2)1台、掌上型遊樂器含配件(NINTNDDSLITE)1台、衛星導航機含配件(GARMINNUVI200)2台、隨身聽含套(IPODNANO)1台、NOKIA6300手機附件盒(不含手機)1盒、亥○○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業經亥○○領回)、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丙○○領回)、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卯○○領回)、王子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9萬9,700元(含破損之千元鈔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寅○○、丑○○○、庚○○、辰○○、午○○、未○○
柯麗花張聖偉翁境宏 、楊竣宇、 奚偉珩 、己○○、酉○○、亥○○、辛○○、天○○、丙○○、 林姿葶徐佩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佩君、 董淑 惠、劉泰宏、 朱玉貞江在坤 、辰○○、
簡慧明林宜璇 、柯麗花、翁境宏、張聖偉、 邱迎甄 、文沛賢、未○○、 張雅南 、奚偉珩、楊竣宇、林忠賢、陳政士、 李念祖林育良江旭之林綱龍李碧瑩泰永政 、高詩敏、 趙志潔李庭維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㈤,㈥之⒉、⒊,㈦有關竊取己○○、亥○○、辛○○、天○○、丙○○部分,㈦之⒈、⒋、⒌、⒍、⒎、⒐等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上開事實㈤部分:
證人寅○○、丑○○○分別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118至121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二第27至40頁),及證人寅○○、丑○○○於警詢出具之指認被告紀錄表共2份。
㈡上開事實㈥之⒉、⒊部分:
1證人庚○○、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麗花(即如附
表6編號3之收銀員)、張聖偉(即如附表6編號4之收銀員)、翁境宏(即如附表7店員)、楊竣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奚偉珩(即被害人庚○○部分之富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柯麗花、張聖偉、 翁境鴻 、楊竣宇出具之指認被告紀錄表各1紙。
3庚○○部分如附表7之統一發票、簽帳單各影本1紙,庚○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午○○部分如附表7之「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紙,庚○○部分如附表8之空白「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
㈢上開事實㈦有關竊取己○○、亥○○、辛○○、天○○、丙○○部分,及㈦之⒈、⒋、⒌、⒍、⒎、⒐部分:
1證人己○○、酉○○、亥○○、辛○○、天○○、丙○○
、林姿葶(即亥○○部分如附表19之店員)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佩君(即丙○○部分如附表21之店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姿葶、徐佩君出具之指認被告紀錄表共2紙。
2被告盜刷己○○元大銀行信用卡明細、被告盜刷辛○○渣
打銀行信用卡明細、被告盜刷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明細、天○○臺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天○○如附表16編號3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己○○出具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辛○○出具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辛○○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己○○部分如附表10編號1、2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辛○○部分如附表15編號1、2、3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盜刷辛○○信用卡(即附表15編號4、5、6、7)之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如事實欄㈦扣得物品之相片。
3己○○部分如附表18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
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亥○○部分如附表19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銷貨單各1份,丙○○部分如附表21之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銷售表各2份,丙○○部分如附表21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
依被告此部分自白佐以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同時偷竊被害人酉○○及辛○○、天○○之信用卡,關於被害人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害人辛○○、天○○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2月14日竊取被害人酉○○置放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辦公室皮夾內之信用卡,再於同年2月17日竊取被害人辛○○、天○○置放於上址4樓辦公室內之信用卡,其偷竊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所辯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㈠至㈣,㈥,㈥之⒈,㈦有關竊取卯○○、巳○○之物部分,㈦之⒉、⒊、⒏冒名卯○○部分,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乃將被告之辯解及本院認定之證據、理由,分別論述於下:
㈠上開事實㈠、㈡、㈣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做上開事實㈠
、㈡之犯行,至於伊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的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雖然曾為登記在戌○○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所使用,但該手機是伊大約於96年12月向網友買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中,有打給伊女朋友林宜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紀錄,可能是因為網友找不到伊,所以打給伊女朋友,此外上開事實㈣之液晶電視送貨地址是伊之前住的地方,如果是伊做的,怎麼可能送到那邊云云。惟查:
1壬○○在享迪公司任職總經理,被告則在該公司擔任外務
司機約1個月即離職,壬○○於上開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身分證、汽車駕照放在貨車上,嗣後發覺上開證件遭人冒用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戌○○則於96年8月28日早上10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早餐店內,整個皮包遭竊,皮包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遭人冒用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之事實,則據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18至119頁)。劉泰宏任職於伯諾公司,其如上開事實㈣所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未曾遺失或失竊,然於
96年11月22日均遭人以網路刷卡方式盜刷,用以向信源公司購買歌林液晶電視,甲○○本於該公司任職,然於96年11月23日辦理離職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泰宏於警詢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19頁),均合先敘明。
2證人朱玉貞(即上開事實㈣之信源公司老闆娘)於偵查中
結證稱:96年11月22日,有人以電腦網路刷卡方式,以劉泰安名義,用劉泰宏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歌林42吋液晶電視,該訂購者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送貨地址本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後改為臺北市○○區○○路2段238巷7號1樓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38至139頁)。由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壬○○遭人冒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戌○○遭人冒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遭人作為網路盜刷劉泰宏前揭2張信用卡,用以向信源公司購買液晶電視之送貨聯絡電話,而該盜刷者提供之送貨地址,先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後更改為臺北市○○區○○路2段238巷7號1樓,該更改前地址,與被告前曾任職之享迪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234之3號)位在同路段,該更改後地址,亦經被告自承曾為其租屋處(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01頁),此均與被告具有十分密切之地緣關係;而被害人壬○○、劉泰宏任職於不同公司,客觀上其2人生活應無直接交集,而壬○○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被竊,劉泰宏之前揭2張信用卡遭人記下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此等行為均須為壬○○、劉泰宏身邊出入之人,始有機會為之,而被告前後與壬○○、劉泰宏具有同事關係,可堪認定被告即為犯上開事實㈠、㈡、㈣之人無誤。
3登記在戌○○名下,且用以向信源公司聯絡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即96年11月22日,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82至88頁),而該手機為警方於97年1月4日搜索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處時扣得,且正搭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26頁),此外另為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亦使用上開序號手機使用,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3、60至73頁)。該犯案所用之手機,既於96年間即為被告使用,且在被告居處遭扣,更堪認定被告確實為上開事實㈠、㈡、㈣之行為人。另參酌附表2編號1、3號之私文書與附表2編號2號之私文書,被害人同為戌○○,且附表2編號1號之犯罪時間與附表1之發生時間、地點均相同等事證,堪認附表2編號1、3號之私文書亦為被告偽造無誤。被告對此雖答辯如上,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
機1支,為其於96年下半年所購得(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4頁),其迄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上開對其不利之事證,始於原審改辯稱:上開序號之手機是其於96年12月間向網友買的云云(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78頁),此事後翻異之辯解,自難為本院遽信。
⑵被告對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登記在
戌○○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時,有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3日撥打共3通電話給其女友林宜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之事實不爭執,且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被告對此於原審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本辯稱:是因為網友找不到伊,所以打給伊女友云云,然被告嗣於原審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又改辯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伊向網友「 阿忠 」用5000元買的中古機,伊是於96年下半年在雅虎聊天室認識「阿忠」,也是下半年12月份時一起去看電影,「阿忠」說有手機要賣,伊就跟他買,沒有其他人在場,「阿忠」知道伊的女朋友,但不是很熟,伊的女朋友不認識他,他與伊女朋友沒有見過面,應該也不會互相聯絡等語(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176至177頁),則依被告嗣後辯解內容,綽號「阿忠」之網友既不會與被告之女友聯絡,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焉有可能會有撥打給被告女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堪認該登記在戌○○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所持用無誤。況證人林宜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從96年8月到97年4月為男女朋友關係,96年11、12月間,被告曾託伊幫他在網路上賣1支手機,型號是N95,1支要價24,800元,在伊和被告交往過程中,只有幫被告在網路上賣過這次物品,伊有留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和被告的電話,對方隔天打電話來,伊要對方跟被告聯絡,只有1、2個買家來問過,伊沒有聽過綽號「阿忠」之人等語(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2第53至60頁),則從證人林宜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宜璇僅幫被告在網路上賣過1次物品,而有買家聯絡林宜璇之情形,並無被告一開始所辯稱之網路賣家透過證人林宜璇聯絡被告之情事,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乃虛偽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參酌附表2編號1、3號之私文書與附表2編號2號之私文書,被害人同為戌○○,且附表2編號1號之犯罪時間與附表1之發生時間、地點均相同等事證,堪認附表2編號1、3號之私文書亦為被告偽造無誤。
4此外,尚有戌○○出具之 亞太 電信冒申聲明書、戌○○出
具之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1份,被害人劉泰宏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爭議帳款授權書、中信銀行授權成功通知書、荷蘭銀行授權成功通知書各1紙,及信源公司訂購單、歌林公司商品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與被害人壬○○、劉泰宏曾先後為同事之關係,竊取壬○○之上開物品,並紀錄劉泰宏之信用卡資料後,復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被害人戌○○證件,為本件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犯行,已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本件積極證據,自不足採信。
㈡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林忠賢在一起
,惟辯稱:沒有偷竊林忠賢的錢云云。惟查,證人林忠賢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於95年4月間認識,兩人以前是同事,後來成為朋友,96年10月24日當天出門時,伊太太給伊現金97,000元,這是要給公司的貨款,伊將該筆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公事包的暗隔內,暗隔有用拉鍊拉起來,但打開公事包仍可看見該暗隔。當天中午伊與被告約在臺北市○○街,伊要跟被告收貨款,伊和被告提及當天下午要去淡水收錢,被告說他下午沒有事,可以一起去拜訪客戶,我們就先去淡水收款。收款的前兩趟伊都有帶公事包下去,因為要收錢,被告則在車上,停車處應該看不到收款地點,但伊上車時,有跟被告說收款的事情,就是程序、收現金或是支票等等,當天收到的貨款都是支票,伊將支票放在 包包 暗隔內,但和裝現金97,000元的牛皮紙袋分開放,這兩次伊去拜訪客戶收到支票放在暗隔時,都還有看到裝現金的牛皮紙袋。第3趟的地點在淡水1間醫院附近,伊將車子停在客戶門外,把包包留在後座,當時被告在車上,沒有其他人,伊該趟下車大約花了5分鐘。去完第3趟上車後,因為還沒有吃中餐,就跟被告去天母頂呱呱用餐,伊還有打電話給友人 劉哲佑 ,要他一起過來,當時用餐時間是下午4點,3人在頂呱呱用餐期間,都沒有提到當天收款情形,伊在頂呱呱是拿口袋內的錢付款。用餐結束約傍晚5點多, 伊載 被告回葫東街,之後回公司才發現現金97,000元連同牛皮紙袋都不見了,但支票沒有不見。當天行程中,公事包離開伊身邊的機會除了第3趟找客戶外,另外在頂呱呱用餐時,包包本來一直放在伊旁邊,被告、劉哲佑則坐在伊對面,用完餐要離開時,伊去上廁所,公事包是交給劉哲佑拿著,但伊沒有告訴劉哲佑包包內有何物,雖然劉哲佑也可能是竊嫌,但伊上廁所時間只有1分鐘,且被告當時也在劉哲佑旁邊,伊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與劉哲佑已經一起走到樓下且在一起說話,從廁所門口到樓下只要幾十秒鐘等語(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2第11頁至第27頁)。從證人林忠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林忠賢之現金97,000元,乃包裝在牛皮紙袋內,並妥置於公事包夾層暗隔中,其公事包既未一同失竊,則竊賊掩人耳目、拖延林忠賢發現失竊時間之情甚明,下手行竊者自為案發當天林忠賢身邊熟識之人,是以被告或案發當天一同用餐之劉哲佑,其中1人即應為偷竊林忠賢97,000元現金之人;而參以被告知悉被害人林忠賢當天的行程在拜訪客戶及收取貨款,被告當天又曾在車上與被害人林忠賢放置現金之前揭公事包獨處大約5分鐘,而被害人林忠賢於案發當天在頂呱呱用餐完畢後,固然曾為上廁所而將其公事包交給友人劉哲佑約1分多鐘,然在該短短1分鐘內,被告與劉哲佑乃併行步下樓梯且一起聊天,於此情形下,劉哲佑當無可能於睽睽之目下,動手行竊被害人林忠賢公事包內之物,堪認偷走林忠賢現金97,000元,應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上開事實㈥及㈥之⒈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警方在其居處搜獲
辰○○、未○○、庚○○前揭證件或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97年1月1日中午,利用中臺禪寺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普台國民小學舉辦「八關齋戒法會」之機會,竊取辰○○、庚○○、午○○、未○○4人置於會場行李皮夾內物品之事實,且否認有如附表5所示盜刷辰○○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事實。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證詞,被告最初於97年1月4日之警詢、偵
查時辯稱:警方在其居處搜獲之上開證件,是客戶 陳政偉 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於96年12月中旬,在臺北火車站內交給伊,請伊幫忙辦理亞太行動電話門號,陳政偉年約30歲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嗣於97年3月12日偵查中改稱:上開證件是葉姓友人給的,都是對方和伊聯絡,伊不知道如何跟對方聯絡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184頁);後於97年4月7日、97年5月15日之偵查中又改辯稱:上開證件是友人即綽號「 阿林 仔」之男子給的,「 阿林仔 」年約40幾歲,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伊之前在亞太電信任職,「阿林仔」拿他朋友的證件託伊辦理亞太電信的門號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225頁、9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4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辰○○、未○○、庚○○、午○○之失竊證件或信用卡,都是「阿林」於96年下半年在火車站拿給伊去辦手機云云(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一第178、188頁)。綜觀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詞,若被告所持有之辰○○、未○○、庚○○、午○○等人失竊證件或信用卡,果為其友人所交付,為何被告對該友人為何,前後竟有3種不同版本?況被害人辰○○、未○○、庚○○、午○○均係於97年1月1日在南投參加法會時,失竊上開物品,被告辯稱該等失竊物品是友人於96年下半年交付給伊,時間上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2被害人辰○○、庚○○、午○○、未○○4人如上開事實
欄㈥所載之物品,均係該4人於97年1月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普台國民小學,參加中臺禪寺舉辦「八關齋戒法會」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辰○○、庚○○、未○○、午○○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47至150、119頁,9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4至17、18至20、124頁,97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第25至28頁)。
而經警方調閱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自96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97年1月1日中午,其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甚且97年1月1日上午10時6分起至同日中午11時57分許,通話之基地台均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即被害人辰○○、庚○○、午○○、未○○物品失竊地點,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42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在南投跨年遊玩(參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35頁),依此時間、地點之密切吻合關係,及被害人辰○○、未○○、庚○○之前揭證件或信用卡在被告居處被搜獲之事實,參以被告確實為上開事實欄㈥之⒉、⒊、⒋之犯行,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於97年1月1日中午,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普台國民小學,趁中臺禪寺在該地舉辦法會之時,竊取被害人辰○○、庚○○、午○○、未○○上開物品無誤。
3被害人辰○○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荷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竊,此業如前述,而辰○○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嗣於97年1月4日為警方在被告居處搜得,依此被告持有之時間判斷,已足推斷如附表5所示辰○○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犯行為被告所為。更何況如附表6所示被告盜刷庚○○信用卡之事實已臻明確,而比對如附表5編號11、附表6編號2之犯罪時間僅差1分鐘,犯罪地點全然相符,盜刷金額均為613元,而1分鐘前辰○○之信用卡無法盜刷成功,1分鐘後庚○○之信用卡則盜刷成功等情,顯然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持辰○○、庚○○之信用卡前往該地點盜刷,因被告發現辰○○之信用卡無法刷卡成功,旋即拿出庚○○之信用卡再為試刷成功,堪認附表5所示辰○○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誤。
4此外,尚有辰○○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慶豐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各1紙,辰○○出具之荷蘭銀行授權書、慶豐銀行爭議款授權聲明書各1份,辰○○部分如附表5編號1、2、3、4、5、6、8、9、10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及辰○○、 楊兆廷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其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自已十分明確。
㈣上開事實㈦有關竊取卯○○、巳○○之物部分,及㈦之⒉、⒊、⒏部分,被告均否認有為此等犯行,惟查:
1被害人卯○○、巳○○分別與被告具有如附表9編號3、6
所示之關係,並於附表9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9編號3、6所示各該物品,及遭人為如附表12、14、20號所示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卯○○、巳○○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22至23、164至165頁),合先敘明。
2有關被害人卯○○部分:
證人李庭維即事實欄㈦之⒏所示「NOVA3C賣場行動鳥通訊科技公司」之店長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該通訊行店長,自稱卯○○之人前來申辦手機及門號,伊雖非接洽之人,但因為是店長,且自己沒有其他客人,所以有稍微看一下店員與客人間有沒有問題,該人辦理過程大約30分鐘,中途有離開約15分鐘,伊對該人印象深刻,因為櫃位旁邊就有提款機,他卻沒有在那邊領,因為他中間出去領錢要這麼久的時間,我們一度懷疑他不會回來結帳。伊於警詢時,警方有提供多人照片,伊當時有指認出該自稱卯○○之人就是被告,現在當庭看被告,仍然很像該自稱卯○○之人,他的身高比伊高一點,體型與伊差不多等語(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二第42至53頁),且有證人李庭維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紀錄表1紙在卷(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29頁)及附表20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2第192至193頁)可憑,依據證人李庭維前揭證述及指認,參以卯○○與被告具有室友關係,而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警方於97年
3月11日在被告前開租處扣得之事實,堪認被害人卯○○如附表9編號3所示之物,確實為被告所竊,且持以犯下事實欄㈦之⒉持卯○○所有信用卡,冒用卯○○名義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㈦之⒏之偽以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
3有關被害人巳○○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㈦竊取被害
人辛○○前揭物品,及㈦之⒋盜刷被害人辛○○信用卡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比對被告盜刷辛○○信用卡時之盜刷畫面,及犯罪行為人為附表14所示盜刷巳○○信用卡前之入店消費畫面(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1第第158、159頁),兩個畫面中之人雖然面部特徵均模糊而無法確定,然兩者身高、體型均相符,頭戴棒球帽後之外觀可謂完全一致,益加可以證明者,在於兩者上半身T恤完全一樣,被告對此亦表同意(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一第191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巳○○有業務往來關係,足認上開事實欄㈦有關竊取巳○○物品,及㈦之⒊的盜刷巳○○信用卡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誤。
4此外,尚有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匯豐
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各1紙,巳○○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1紙,卯○○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卯○○如附表12編號1、2、4、6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巳○○如附表14編號1之簽帳單影本1紙,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其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自已十分明確。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所為,係犯如附表22編號1至7、10、11、13至15、17、19、20、22、23、25、27至29、31至33、35所示之法條。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壬○○」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2編號1至3部分,被告偽造「戌○○」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如附表2編號2部分,被告盜蓋戌○○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在電腦網路上,輸入「劉泰安」名義,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信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劉泰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㈥之⒈即如附表5編號1至6、8至10部分,被告偽造「辰○○」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㈥之⒉即如附表7部分,被告偽造「午○○」、「庚○○」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㈥之⒊即如附表8部分,被告偽造「庚○○」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⒈即如附表10編號1至2部分,被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⒉即如附表12編號1、2、4、6部分,被告偽造「卯○○」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⒊即如附表14編號1部分,被告偽造「巳○○」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⒋即如附表15編號1至3部分,被告偽造「辛○○」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⒌即如附表16編號3部分,被告偽造「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⒍即如附表18部分,被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⒎即如附表19部分,被告偽造「亥○○」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⒏即如附表20部分,被告偽造「卯○○」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㈦之⒐即如附表21部分,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即如附表2編號2、3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
點,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特約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於附表2編號2、3各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基於同1個偽以戌○○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犯下附表2編號2、3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係基於偽以劉泰宏名義,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在網路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信源公司訂購單,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㈥之⒈即附表5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辰○○之信用卡,偽以辰○○名義,向不同之 屈臣延平 分公司、大潤發內湖店、宏人實業、 家樂福 重慶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1個偽以辰○○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犯行,其中附表5編號1、11,2至5,6、10,7、8之詐欺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㈥之⒉即附表7部分,被告係以1個偽以午○○名義,盜刷庚○○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午○○名義行使偽造之申請書、以庚○○名義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㈦之⒈即附表10部分,被告係以1個偽以己○○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犯行,附表10編號1、2,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既遂之接續犯。事實欄㈦之⒉即附表12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卯○○之信用卡,偽以卯○○名義,向不同之大潤發內湖店、 燦坤 3C中和旗艦店、 家樂福中 和店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1個偽以卯○○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犯行,其中附表12編號1至5,6至8,9至10之詐欺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㈦之⒋即附表15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辛○○之信用卡,偽以辛○○名義,向不同之 康是 美百運門市、燦坤3C汐止新台店、家樂 福汐 止店、 屈臣氏 新台五分公司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1個偽以辛○○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犯行,其中附表15編號1至2,4至5,
6至7之詐欺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㈦之⒌即附表16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天○○之信用卡,偽以天○○名義,向不同之 家樂福汐 止店、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於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1個偽以天○○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犯行,其中附表16編號1至2,3至4詐欺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㈢事實欄㈠即附表1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壬○○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㈡部分,附表2編號1、2、3,被告均是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戌○○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2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指明。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竊取寅○○、丑○○○之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竊取辰○○、庚○○、午○○、未○○等人之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事實欄㈥之⒈即附表5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㈥之⒉即附表7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午○○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起訴書漏未論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事實欄㈥之⒊即附表8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庚○○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起訴書漏未論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事實欄㈦即附表9編號5、6部分、附表9編號7、8部分,被告分別以1個行為,同時竊取亥○○、巳○○之物,及以1個行為同時竊取辛○○、天○○之物,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此等竊盜罪均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指明。事實欄㈦之⒈即附表10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㈦之⒉即附表12部分,附表12編號1至5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6至8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9至10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其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事實欄㈦之⒊即附表14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㈦之⒋即附表15部分,附表15編號1至2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編號4至5,6至7部分,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其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事實欄㈦之⒌即附表16部分,附表16編號1至2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接續犯;編號3至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接續犯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事實欄㈦之⒍即附表18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 施亦宏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㈦之⒎即附表19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亥○○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㈦之⒏即附表20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欄㈦之⒐即附表21部分,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因而獲有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甚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22所示編號1至7、10、11、13至15、17、19
、20、22、23、25、27至29、31至33、35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
如附表16編號2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所為附表16編號1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㈥事實欄㈡即附表2編號1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已載
明被告偽以戌○○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漏載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尚有未洽。事實欄㈦之⒎即附表19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19日16時許,及事實欄㈦之⒏即附表20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20日16時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此時間均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9編號5之被竊物品、附表12編號3至5之地點、附表16編號4之金額,辰○○被竊慶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內均有所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22編號1至7、10、11、13至15、17、19、20、22、23、25、27至29、31至33、35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亦已將原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6個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仍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22編號2、3、14、31、32、33、35即事實欄
編號㈠、㈥之⒊、㈦之⒍、⒎、⒏、⒐所示冒用壬○○、戌○○、庚○○、己○○、亥○○、卯○○、丙○○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冒用亥○○、丙○○名義申辦電信名號取得之手機充電器各一具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㈡如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想像競合犯,且係二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想像競合犯,且係接續犯一罪;㈢如附表22編號11即事實欄㈥之⒈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四罪,
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一罪;㈣如附表22編號13即事實欄㈥之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想像競合犯;㈤如附表22編號25、28、29即事實欄㈦之⒉、⒋、⒌被告盜刷
被害人卯○○、辛○○、天○○信用卡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數罪,然原判決認係犯接續犯一罪,且被告盜刷辛○○信用卡所購得如編號28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含配件(PS2)壹台、衛星導航機含配件貳台,均非被告所有,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均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分別量處如附表22編號1至7、
10、11、13至15、17、19、20、22、23、25、27至29、31至33、35號主文欄所處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之前已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前科紀錄,其再度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且其中有多件是被告甫至各該公司任職不久即犯,被告無心藉由工作自食其力之情甚明,堪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竊盜惡習,而本院就附表22編號1至7、10、11、13至15、17、19、
20、22、23、25、27至29、31至33、35號所示之罪刑,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2編號1、5、7、10、15、17、19、20、22部分等竊盜罪刑,與其所犯附表22編號1至7、10、11、13至15、17、19、20、22、23、25、27至29、31至33、35號之所有罪刑比例折計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22編號1、5、7、10、15、17、19、20、22之竊盜罪刑部分,應執行刑遠逾1年,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故併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七、沒收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共3枚,如附表2編號1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共4枚,如附表2編號2、3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共7枚,信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泰宏」署押1枚,如附表5編號1至6、8至10所示偽造之「辰○○」署押共9枚,如附表7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共3枚、偽造之「庚○○」署押1枚,如附表10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2枚,如附表12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共4枚,如附表14編號1所示偽造之「巳○○」署押1枚,如附表15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共3枚,如附表16編號3所示偽造之「天○○」署押1枚,如附表18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2枚,如附表19所示偽造之「亥○○」署押1枚,如附表20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共3枚,如附表21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10枚、偽造複寫之「丙○○」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冒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購得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癸○○、乙○○、申○○、戊○○、際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被害人辰○○、施亦宏、卯○○、巳○○之信用卡遭人盜刷時之收銀員作證,然證人癸○○、乙○○、申○○、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該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至其他證人被告並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丁○○有業務往來,於附表
9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並於附表11編號1至7所示時、地,接續冒刷丁○○信用卡購物;㈡被告為被害人子○○之室友,於附表9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並於附表17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冒刷丁○○信用卡購物;㈢被告於上揭附表20所示時、地冒刷卯○○之信用卡時,趁該店店員 楊竣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竣南置於櫃臺電腦桌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林綱龍、 劉祖文 之指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各1紙;㈡告訴人代理人簡慧明、李念祖之指述、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聲明書、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各1紙;㈢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庭維之證述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依告訴人代理人李念祖、林綱龍、劉祖文之指述、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等,雖可證明被害人丁○○之財物失竊及其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財物係被告所竊,且經本院將卷附附表11編號3、5丁○○遭盜刷之簽帳單原本,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上之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簽帳單上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80123096號函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57頁),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丁○○財物及冒刷其信用卡購物之犯行。
㈡依告訴人代理人簡慧明、李念祖之指述、被害人子○○於警
詢時之陳述、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聲明書、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雖可證明被害人子○○之財物失竊及其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財物係被告所竊,且經本院將卷附附表17編號1、2子○○遭盜刷之簽帳單原本,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上之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簽帳單上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80123096號函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57頁),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子○○財物及冒刷其信用卡購物之犯行。
㈢證人李庭維即「NOVA3C賣場行動鳥通訊科技公司」之店長雖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該通訊行店長,自稱卯○○之人前來申辦手機及門號,伊雖非接洽之人,但因為是店長,且自己沒有其他客人,所以有稍微看一下店員與客人間有沒有問題,該人辦理過程大約30分鐘,中途有離開約15分鐘,伊對該人印象深刻,因為櫃位旁邊就有提款機,他卻沒有在那邊領,因為他中間出去領錢要這麼久的時間,我們一度懷疑他不會回來結帳。伊於警詢時,警方有提供多人照片,伊當時有指認出該自稱卯○○之人就是被告,現在當庭看被告,仍然很像該自稱卯○○之人,他的身高比伊高一點,體型與伊差不多。當時在店裡的,還有 邱顯州 、申○○等2位同事,當時與自稱卯○○之人接洽者,是邱顯州。此外,申○○的皮夾當天本來放在電腦桌旁邊,到了晚上要回家時已經找不到,那是在自稱卯○○之人來過之後發現的,而一般客人申辦門號時,不會刻意接近電腦桌旁,而是在手機展示櫃上填寫資料,只有這位自稱卯○○之人故意站在桌腳填寫資料大約3分鐘,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該自稱卯○○之人填寫資料位置,其手指到皮夾距離不會超過50公分,且桌子高度依正常人所站方式就可以拿到等語(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二第42至53頁)。證人申○○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7年2月20日大約晚上10時,在NOVA3C賣場135櫃發現皮夾1個被竊,應該是當天下午自稱卯○○之人,趁伊不注意時,將伊放在櫃臺電腦桌上之皮夾偷走,因為當天下午只有那1個客人,他進入我們櫃臺內選行動電話號碼,一般客人不會進入該處,經伊指認警方提供之多人照片,其中的被告即為當天自稱卯○○之人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24至125頁),然依證人李庭維、申○○所證,雖可證明被告於當日冒卯○○之名到該處商店購物, 然渠 等所述被告竊取 楊峻 皮夾之事實,均屬推測之詞,參諸被告於97年2月20日16時即至「NOVA3C賣場行動鳥通訊科技公司」假冒卯○○之名義刷卡購物,而申○○卻於同時晚上10時許才發現其皮夾遭竊,中間相隔達6小時,則該皮夾是否為被告竊取,即非無疑,是尚難單憑證人李庭維、申○○所述,即認被告有該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表1(被害人壬○○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6年10月8日│臺北市大同區│向店員佯稱其為壬○○本人│偽簽之「壬○○」署押共參枚(││││民族西路67號│,欲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使│原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1樓「際宇股│用,乃在「臺灣大哥大行動│號卷2之證物袋)。││││份有限公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壬○○││││││」之署押共3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寸││││││光輝為壬○○本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寸光││││││輝,足生損害於壬○○、臺││││││灣大哥大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2(被害人戌○○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6年10月8日│臺北市大同區│向店員佯稱其為戌○○之代│偽簽之「戌○○」署押共肆枚(││││民族西路67號│理人,欲代戌○○申請臺灣│原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1樓「際宇股│大哥大門號使用,乃在「臺│號卷2之證物袋)。││││份有限公司」│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戌○○」之署押共4││││││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戌○○││││││代理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甲○○,足生損││││││害於戌○○、臺灣大哥大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2│96年12月25日│臺北市士林區│向店員佯稱其為 袁國華 本人│偽簽之「戌○○」署押共陸枚(││││延平北路5段│(是否經袁國華本人同意,│原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318號1樓「亞│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號卷2之證物袋)。││││太行動寬頻震│且為戌○○之代理人,欲代│││││旦臺北延平店│戌○○申請2支亞太電信門│││││」│號使用,乃在「委託書」2││││││份之委託人簽章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各偽簽「董淑││││││慧」之署押1枚,總計偽造││││││「戌○○」6枚署押,並盜││││││蓋「戌○○」共4枚印文後││││││,一併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戌○○││││││代理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與甲○○,足生損害於董淑││││││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3│96年12月27日│桃園縣平鎮市│向店員佯稱其為戌○○之代│偽簽之「戌○○」署押壹枚(影││││環南路6號「│理人,欲代戌○○申請威寶│本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卷││││速可答科技有│電信之門號使用,乃在「行│2第102頁)。││││限公司」│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董淑││││││慧」之署押1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寸││││││光輝為戌○○代理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號碼為00000000││││││47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甲○○,足生損害於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3(被害人寅○○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臺新銀行│96年12月3日21時55分│12088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寅○○」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路○段17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號卷2第182頁)│├──┼─────┼───────────┼─────┼──────┼────────────┤│2│富邦銀行│96年12月3日22時28分│1759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寅○○」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路○段17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號卷2第178頁)│├──┼─────┼───────────┼─────┼──────┼────────────┤│3│同上│96年12月3日22時33分│7596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寅○○」署押壹枚││││臺北市○○○路○段17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號卷2第179頁)│├──┼─────┼───────────┼─────┼──────┼────────────┤│4│同上│96年12月4日10時13分│328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街88│││││││號「家樂福內湖店」││││└──┴─────┴───────────┴─────┴──────┴────────────┘附表4(被害人丑○○○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國泰世華│96年12月3日22時12分│2684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丑○○○」署押壹│││00000000│臺北市○○○路○段171││(有簽帳單)│枚(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00000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36號卷2第251頁)│├──┼─────┼───────────┼─────┼──────┼────────────┤│2│同上│96年12月4日10時12分│328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街88│││││││號「家樂福內湖店」││││└──┴─────┴───────────┴─────┴──────┴────────────┘附表5:(被害人辰○○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慶豐銀行│97年1月1日16時38分│199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00000000│5段268號「屈臣氏延平│││核退字第20號卷第18頁)││││分公司」││││├──┼─────┼───────────┼─────┼──────┼────────────┤│2│同上│97年1月1日17時34分│1749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段188號「大潤發內湖│││核退字第20號卷第19頁)││││2店」││││├──┼─────┼───────────┼─────┼──────┼────────────┤│3│同上│97年1月1日17時44分│5356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段188號「大潤發內湖│││核退字第20號卷第20頁)││││2店」││││├──┼─────┼───────────┼─────┼──────┼────────────┤│4│同上│97年1月1日18時5分│535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段188號「大潤發內湖│││核退字第20號卷第21頁)││││2店」││││├──┼─────┼───────────┼─────┼──────┼────────────┤│5│同上│97年1月1日18時16分│661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段188號「大潤發內湖│││核退字第20號卷第22頁)││││2店」││││├──┼─────┼───────────┼─────┼──────┼────────────┤│6│荷蘭銀行│97年1月1日19時16分│700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00000000│2段171號「宏人實業」│││核退字第20號卷第25頁)│├──┼─────┼───────────┼─────┼──────┼────────────┤│7│慶豐銀行│97年1月1日19時44分│15336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00000│2段171號「家樂福重慶│││││││店」││││├──┼─────┼───────────┼─────┼──────┼────────────┤│8│荷蘭銀行│97年1月1日19時45分│15336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00000000│2段171號「家樂福重慶│││核退字第20號卷第26頁)││││店」││││├──┼─────┼───────────┼─────┼──────┼────────────┤│9│同上│97年1月1日19時54分│2052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2段171號「家樂福重慶│││核退字第20號卷第26頁)││││店」││││├──┼─────┼───────────┼─────┼──────┼────────────┤│10│同上│97年1月1日20時2分│850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辰○○」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南投地檢署97年度││││2段171號「宏人實業」│││核退字第20號卷第27頁)│├──┼─────┼───────────┼─────┼──────┼────────────┤│11│慶豐銀行│97年1月1日21時42分│613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8││││││00000000│5號「區臣士士林分公│││││││司」││││└──┴─────┴───────────┴─────┴──────┴────────────┘附表6(被害人庚○○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富邦銀行│97年1月1日20時40分│153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庚○○」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5段268號「屈臣氏延平│││號卷2第309頁)││││分公司」││││├──┼─────┼───────────┼─────┼──────┼────────────┤│2│同上│97年1月1日21時43分│613元│感應式刷卡│無││││臺北市○○區○○路28││成功(免簽│││││5號「 屈臣士士林 分公││名)│││││司」││││├──┼─────┼───────────┼─────┼──────┼────────────┤│3│同上│97年1月1日23時16分│399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路│││││││5段164號「大群 愛家廣 │││││││場」││││├──┼─────┼───────────┼─────┼──────┼────────────┤│4│同上│97年1月3日15時28分│89元│感應式刷卡│無││││臺北市○○區○○街70││成功(免簽│││││號1-2樓「屈臣氏酒泉││名)│││││分公司」││││└──┴─────┴───────────┴─────┴──────┴────────────┘附表7(被害人庚○○、午○○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1月1日22時│臺北市士林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⑴偽簽之「午○○」署押共參枚│││47分│中正路115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527號││││「燦坤3C士林│竊得之庚○○之前開富邦銀│卷第67頁、第68頁)。││││旗鑑店」│行信用卡、午○○之身分證│⑵偽簽之「庚○○」署押壹枚(│││││及健保卡,向店員佯稱其為│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午○○本人,欲購買SONY│2第311頁)│││││(K800)、NOKIA(6500)手機各││││││1支,並搭配1個遠傳電信門││││││號使用,乃在「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午○○」之署││││││押共3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黃││││││ 錦富 本人,交付甲○○前開2││││││支手機,並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甲○○。甲○○且持││││││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該筆款項共計18199元││││││(未搭配門號之原總價為││││││22199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押1枚後,││││││持交該店另1名負責結帳之││││││店員而行使,使該結帳店員││││││誤認甲○○為庚○○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甲○○將前││││││揭商品攜離,足生損害於黃││││││錦富、庚○○、該特約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8(被害人庚○○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1月3日23時│臺北市士林區│持庚○○之身分證、汽車駕│無署押(因楊竣宇當天撥打寸光││││文林路172號│照,向店員佯稱其為庚○○│光輝所留電話,欲通知其前來繳││││「NOKIA通訊│本人,欲購買SONY(K800)手│款,發覺該電話非甲○○本人使││││行」│機1支,並搭配1個遠傳電信│用,而查覺受騙,已旋即將「遠│││││門號使用,乃在「遠傳行動│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書」撕燬,電話記錄及該│││││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申請書樣式參97年度偵字第3305│││││偽簽「庚○○」之署押共2│號卷第47頁、第48頁,及97年度│││││枚後,持以向店員楊竣宇行│偵字第3527號卷第67頁)。│││││使,致楊竣宇誤以為甲○○││││││為庚○○本人,交付甲○○││││││前開1支手機,並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甲○○,詎甲○○││││││分文未付,即趁楊竣宇不注││││││意之際離去,而詐得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庚○○、該││││││通訊行、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9(甲○○竊取同事、客戶、室友之物部分):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備註││號││││││├─┼───┼─────┼──────┼─────────────────┼────┤│1│己○○│97年1月23│臺北市松山區│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與││││日│撫遠街249巷│0102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被告有業│││││28弄33號地下│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000餘元。│務往來│││││1樓│││├─┼───┼─────┼──────┼─────────────────┼────┤│2│丁○○│97年2月1日│臺北縣泰山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經本院判││││17至18時許│明志科技大學│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決無罪│││││(資訊機房內)│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3│卯○○│97年2月12│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被害人是││││日上午某時│松仁路202巷2│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被告之室│││││弄8號4樓│: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友││││││保卡。││├─┼───┼─────┼──────┼─────────────────┼────┤│4│酉○○│97年2月14│臺北市忠孝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經原審判││││日17時許│路1段39號3│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決有罪確│││││樓展碁國際股│卡號不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定│││││份有限公司│駕照。││├─┼───┼─────┼──────┼─────────────────┼────┤│5│亥○○│97年2月15│臺北縣三重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不詳)、│被害人與││││日12時許│中山路10號8│身分證、汽車駕照。│被告有業│││││樓(資訊室)││務往來│├─┼───┼─────┼──────┼─────────────────┼────┤│6│巳○○│97年2月15│臺北縣三重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631│被害人與││││日12時許│中山路10號8│00000000000號)、現金10000元。│被告有業│││││樓(資訊室)││務往來│├─┼───┼─────┼──────┼─────────────────┼────┤│7│ 泰孟琳 │97年2月17│臺北市忠孝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被害人係││││日上午│路1段39號4│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被告展碁│││││樓展碁國際股│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公司之同│││││份有限公司│駕照。│事│├─┼───┼─────┼──────┼─────────────────┼────┤│8│天○○│97年2月17│臺北市忠孝西│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被害人係││││日某時│路1段39號4│5406號)│被告展碁│││││樓展碁國際股││公司之同│││││份有限公司││事│├─┼───┼─────┼──────┼─────────────────┼────┤│9│子○○│97年2月21│臺北市信義區│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經本院判││││日20時許│松仁路202巷2│5651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4│決無罪│││││弄8號4樓│00000000000000號)、機車駕照1張、│││││││MP3音樂撥放器1台。││├─┼───┼─────┼──────┼─────────────────┼────┤│10│丙○○│97年2月26│臺北市信義區│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被害人係││││日15時許│松仁路202巷2││被告之室│││││弄8號4樓││友│└─┴───┴─────┴──────┴─────────────────┴────┘附表10(被害人己○○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元大銀行│97年1月23日17時39分│72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己○○」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1段66號「新光三越」│││號卷2第304頁)│├──┼─────┼───────────┼─────┼──────┼────────────┤│2│同上│97年1月23日17時46分│596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己○○」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1段66號「新光三越」│││號卷2第303頁)│└──┴─────┴───────────┴─────┴──────┴────────────┘附表11(被害人丁○○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中國信託│97年2月1日22時08分│80000元│經本院判決無│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罪││││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2│第一銀行│97年2月1日22時10分│8000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3│臺新銀行│97年2月1日22時10分│8000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4│同上│97年2月1日22時14分│82500元│同上│無││││臺北市○○區○○路2│││││││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5│第一銀行│97年2月1日22時27分│8250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6│中國信託│97年2月1日22時36分│1998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7│臺新銀行│97年2月1日22時46分│700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2││││││00000000│段306號「大潤發中崙│││││││店」││││└──┴─────┴───────────┴─────┴──────┴────────────┘附表12(被害人卯○○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國泰世華│97年2月12日10時33分│216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卯○○」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段188號「大潤發內湖│││號卷2第188頁)││││2店」││││├──┼─────┼───────────┼─────┼──────┼────────────┤│2│匯豐銀行│97年2月12日10時45分│3744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卯○○」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段188號「大潤發內湖│││號卷2第191頁)││││2店」││││├──┼─────┼───────────┼─────┼──────┼────────────┤│3│國泰世華│97年2月12日11時13分│76330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市○○區○○路1││││││00000000│段128號「大潤發內湖│││││││1店」││││├──┼─────┼───────────┼─────┼──────┼────────────┤│4│同上│97年2月12日11時22分│20935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卯○○」署押壹枚││││臺北市○○區○○路1││(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段128號「大潤發內湖│││號卷2第254頁)││││1店」││││├──┼─────┼───────────┼─────┼──────┼────────────┤│5│同上│97年2月12日11時37分│699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大潤發內湖│││││││1店」││││├──┼─────┼───────────┼─────┼──────┼────────────┤│6│同上│97年2月12日18時11分│99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卯○○」署押壹枚││││臺北縣中和市○○路2││(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段297號「燦坤3C中和│││號卷2第189頁)││││旗鑑店」││││├──┼─────┼───────────┼─────┼──────┼────────────┤│7│同上│97年2月12日18時39分│970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297號「燦坤3C中和│││││││旗鑑店」││││├──┼─────┼───────────┼─────┼──────┼────────────┤│8│同上│97年2月12日18時40分│500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297號「燦坤3C中和│││││││旗鑑店」││││├──┼─────┼───────────┼─────┼──────┼────────────┤│9│同上│97年2月12日19時03分│4866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295號B1「家樂福中│││││││和店」││││├──┼─────┼───────────┼─────┼──────┼────────────┤│10│同上│97年2月12日19時12分│295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295號B1「家樂福中│││││││和店」││││└──┴─────┴───────────┴─────┴──────┴────────────┘附表13(被害人酉○○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國泰世華│97年2月14日20時42分│2576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酉○○」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2號「燦坤3C內湖旗鑑│││號卷2第257頁)。││││店」││││├──┼─────┼───────────┼─────┼──────┼────────────┤│2│同上│97年2月14日21時00分│100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路88│││││││號「ELLE內湖店」││││├──┼─────┼───────────┼─────┼──────┼────────────┤│3│同上│97年2月14日21時15分│109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市○○區○○路88│││││││號「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家福內湖門市」││││└──┴─────┴───────────┴─────┴──────┴────────────┘附表14(被害人巳○○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中國信託│97年2月15日14時41分│25860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巳○○」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區○○○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4段212號B1「燦坤3C│││號卷2第307頁)。││││忠孝店」││││└──┴─────┴───────────┴─────┴──────┴────────────┘附表15(被害人辛○○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渣打銀行│97年2月17日18時34分│159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辛○○」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路○段36││(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號「康是美百運門市」│││號卷2第249頁)。│├──┼─────┼───────────┼─────┼──────┼────────────┤│2│國泰世華│97年2月17日18時38分│689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辛○○」署押壹枚│││00000000│臺北市○○○路○段36││(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00000000│號「康是美百運門市」│││號卷2第259頁)。│├──┼─────┼───────────┼─────┼──────┼────────────┤│3│渣打銀行│97年2月17日20時01分│17232元│刷卡成功│偽簽之「辛○○」署押壹│││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路││(有簽帳單)│枚(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00000000│1段88號「燦坤3C汐止│││3936號卷2第249頁)。││││新台店」││││├──┼─────┼───────────┼─────┼──────┼────────────┤│4│同上│97年2月17日20時34分│78280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108號B1「家樂福汐│││││││止店(珠寶櫃)」││││├──┼─────┼───────────┼─────┼──────┼────────────┤│5│國泰世華│97年2月17日20時35分│78280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路││││││00000000│1段108號B1「家樂福汐│││││││止店(珠寶櫃)」││││├──┼─────┼───────────┼─────┼──────┼────────────┤│6│同上│97年2月17日21時06分│938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161號「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7│渣打銀行│97年2月17日21時07分│938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路││││││00000000│1段161號「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附表16(被害人天○○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臺新銀行│97年2月17日20時36分│40000元│刷卡未成功│無│││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路││││││00000000│1段108號B1「家樂福汐│││││││止店」││││├──┼─────┼───────────┼─────┼──────┼────────────┤│2│同上│97年2月17日20時37分│9732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108號B1「家樂福汐│││││││止店」││││├──┼─────┼───────────┼─────┼──────┼────────────┤│3│同上│97年2月17日21時01分│1023元│刷卡成功│偽簽之「天○○」署押壹枚││││臺北縣汐止市○○○路││(有簽帳單)│(影本參97年度他字第1125││││1段161號1、2樓「屈臣│││號卷第6頁)。││││氏新台五分公司」││││├──┼─────┼───────────┼─────┼──────┼────────────┤│4│同上│97年2月17日21時08分│938元│刷卡未成功│無││││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161號1、2樓「屈臣│││││││氏新台五分公司」││││└──┴─────┴───────────┴─────┴──────┴────────────┘附表17(被害人子○○部分):
┌──┬─────┬───────────┬─────┬──────┬────────────┐│編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應沒收之物│││卡號││(新臺幣)│││├──┼─────┼───────────┼─────┼──────┼────────────┤│1│玉山銀行│97年2月22日11時06分│21543元│經本院判決無│無│││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2││罪││││00000000│段228號B1「大潤發中│││││││和店(精品櫃)」││││├──┼─────┼───────────┼─────┼──────┼────────────┤│2│中國信託│97年2月22日11時15分│28080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2││││││00000000│段228號B1「大潤發中│││││││和店」││││├──┼─────┼───────────┼─────┼──────┼────────────┤│3│玉山銀行│97年2月22日11時55分│20999元│同上│無│││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182號B1「大潤發景平│││││││店(精品櫃)」││││└──┴─────┴───────────┴─────┴──────┴────────────┘附表18(被害人己○○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1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持己○○之身分證、汽車駕│偽簽之「己○○」署押共貳枚(││││長春路27號「│照,向店員佯稱其為己○○│原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中華電信股份│本人,欲申請2個中華電信│號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有限公司臺北│門號使用,乃在2份「中華│││││北區營運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上,均偽簽││││││「己○○」之署押共2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己○○本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與寸││││││光輝,足生損害於己○○、││││││中華電信公司及該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19(被害人亥○○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2月19日16│臺北縣中和市│持亥○○之身分證、汽車駕│偽簽之「亥○○」署押壹枚(│││時許│連城路16號「│照,向店員佯稱其為亥○○│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城寶通訊行」│本人,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及│1第143頁)。│││││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各1個││││││使用,並搭配NOKIA(N95)手││││││機1支,乃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亥○○」之署押共1枚(││││││「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則尚未據甲○○││││││填載)後,持以向店員行使││││││,由甲○○支付14000元(未││││││搭配門號之原價為25000元)││││││後,該店員交付甲○○前開││││││手機1支,並核發號碼為0987││││││92740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與甲○○││││││,足生損害於亥○○、該通││││││訊行、各該電信公司及各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20(被害人卯○○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2月20日16│桃園市○○路│持卯○○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簽之「卯○○」署押共參枚(│││時許│99號「NOVA3C│,向店員佯稱其為卯○○本│影本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2││││賣場行動鳥通│人,欲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第192頁至第193頁)。││││訊科技公司」│門號1個使用,並搭配NOKI││││││A(6500S)手機1支,乃在「││││││「遠傳行動電話/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卯○○」之署押共3枚後││││││,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卯○○本人││││││而陷於錯誤,由甲○○支付││││││7500元(未搭配門號之原價││││││為15500元)後,該店員交││││││付甲○○前開手機1支,並││││││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甲○○││││││,足生損害於卯○○、該通││││││訊行、該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21(被害人丙○○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應沒收之物│├──┼───────┼──────┼─────────────┼──────────────┤│1│97年2月26日15│桃園縣龍潭鄉│持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偽簽之「丙○○」署押共拾枚│││時許│中正路187-8│,向店員佯稱其為丙○○本│偽造複寫之「丙○○」署押共││││號「機時通通│人,欲將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肆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訊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司桃園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以可攜式門│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轉到遠傳電信公司,再以│原本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優惠方案搭配NOKIA(6280)│號卷1第150頁,其餘原本參│││││、SONY(500I)手機共2支,乃│97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2之證│││││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物袋)。│││││桃園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並在「遠傳行動電/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江││││││德軒」之署押共5枚,且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式3聯)2份上││││││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押共2枚(且││││││共計複寫4枚),末在「機││││││時通客戶銷售表」2份上之││││││客戶簽章欄偽簽「丙○○」││││││之署押共2枚後(總計偽造││││││署押10枚、複寫之偽造署押││││││共4枚),均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以為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由││││││甲○○支付共5000元(未搭││││││配門號之原總價為17000元││││││)後,該店員交付甲○○前││││││開手機2支及新轉換之前開2││││││支門號SIM卡共2張與寸光││││││輝,足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該電信公司及該││││││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附表22(所犯法條及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事實欄)│所犯法條│主文│├──┼────────┼───────────┼────────────┤│1│㈠竊取壬○○物部│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㈠冒用壬○○名義│刑法第339條第2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申辦門號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共參枚均沒收。│├──┼────────┼───────────┼────────────┤│3│㈡即附表2編號1部│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編號1所示偽造之「董淑│││││慧」署押共肆枚均沒收。│├──┼────────┼───────────┼────────────┤│4│㈡即附表2│⑴刑法第339條第2項、│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⑴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⑵編號3│⑵刑法第339條第2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編號2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共陸│││││枚均沒收。│││││⑵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編號3所示偽│││││造之「戌○○」署押壹枚│││││沒收。│├──┼────────┼───────────┼────────────┤│5│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第2項、第210條│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劉泰│││││宏」署押壹枚、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沒收│││││。│├──┼────────┼───────────┼────────────┤│7│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盜刷寅○○如附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原審判決確定│││3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9│盜刷丑○○○如附│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原審判決確定│││表4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0│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㈥之⒈即附表5│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⑴編號1、11│3項、刑法第216條、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⑵編號2至5│210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⑶編號6、10│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⑷編號7至9│法第216條、第210條│日。如附表5編號1所示偽││││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造之「辰○○」署押壹枚││││法第216條、第210條│沒收。││││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⑵甲○○行使偽造私文書,││││3項、刑法第216條、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210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5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⑶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5編號6、10所│││││示偽造之「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⑷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5編號7至9所│││││示偽造之「辰○○」署押│││││貳枚均沒收。│├──┼────────┼───────────┼────────────┤│12│盜刷庚○○如附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6所示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3│㈥之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項、刑法第216條、第210│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7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共參枚、偽造之「 徐丞 │││││敬」署押壹枚,均沒收。│├──┼────────┼───────────┼────────────┤│14│㈥之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㈦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㈦丁○○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無罪。││││││├──┼────────┼───────────┼────────────┤│17│㈦卯○○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㈦酉○○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19│㈦亥○○、巳○○│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㈦辛○○、天○○│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㈦子○○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無罪。││││││├──┼────────┼───────────┼────────────┤│22│㈦丙○○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㈦之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0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4│盜刷丁○○如附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無罪。│││11所示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5│㈦之⒉即附表12│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⑴編號1至5│3項、刑法第216條、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⑵編號6至8│210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⑶編號9、10│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3項、刑法第216條、第│日。如附表12編號1、2、││││210條│4所示偽造之「卯○○」││││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署押共叁枚均沒收。││││1項│⑵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編號6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壹│││││枚沒收。│││││⑶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盜刷酉○○如附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13所示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7│㈦之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4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俊福」署押壹枚沒收。│├──┼────────┼───────────┼────────────┤│28│㈦之⒋即附表15│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⑴編號1、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⑵編號3│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⑶編號4、5│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⑷編號6、7│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日,如附表15編號1、2所││││1項│示偽造之「辛○○」署押││││⑷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共貳枚均沒收。││││1項│⑵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5編號3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壹│││││枚沒收。│││││⑶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⑷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29│㈦之⒌即付表16│⑴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⑴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⑴編號1、2│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⑵編號3、4│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3項、第216條、第210│折算壹日。││││條│⑵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6編號3所示│││││偽造之「天○○」署押壹│││││枚沒收。│├──┼────────┼───────────┼────────────┤│30│盜刷子○○如附表│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無罪。│││17所示信用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1│㈦之⒍│刑法第339條第2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8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32│㈦之⒎│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9所示偽造之「亥○○」│││││署押壹枚沒收。│├──┼────────┼───────────┼────────────┤│33│㈦之⒏冒名卯○○│刑法第339條第2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0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34│竊取申○○皮夾部│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無罪。│││分│││├──┼────────┼───────────┼────────────┤│35│㈦之⒐│刑法第339條第2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1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拾枚、偽造複寫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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