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潮寮路口,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於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之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