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105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參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3時20分許,為警至其友人 邱思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室居所執行查緝毒品勤務,適江宗諺在場,並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13公克、0.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宗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一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5年8月5日19時許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1時40分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為被告所不爭執,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250ng/ml、000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1時40許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1
3公克、0.0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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