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 孫岱羚 即 孫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岱羚即孫婉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6至17頁、第19頁、本案卷第10至11頁、第1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4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07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73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有時受雇於 張震宇 、 陳佳信 、 盧姿嫻 、 王誥萱 擔任清潔工,一般清潔工時薪為120元,如係洗車,則每部轎車每次250元、每部遊覽車每次350元,另有保險兼差,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約12,000元,而據其所提出收入明細表,105年1至10月之收入分別為12,500元、11,000元、13,000元、11,500元、12,600元、11,400元、11,300元、12,700元、11,800元、12,200元,共計12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5頁、第11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8頁、第10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至1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惟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含醫療費用需支出12,603元,有入不敷出,僅能免強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情事,現亦無願意幫聲請人支付清償之人,並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頁)。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2,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231,175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第10至21頁、第30頁,包括:上海商業銀行317,2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9,35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9,877元、匯豐商業銀行74,066元、永豐商業銀行250,649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