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林園區農會」旁早市之廁所旁,見 黃武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G)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隨即發動引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得手(所涉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三段之水岸公園旁。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黃武雄見該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開水岸公園旁尋獲前揭車輛,並通知鑑識小組人員採證後,比對遺留現場之煙蒂上DNA-STR型別,發現與林家弘符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8日鑑定書影本、被害人黃武雄出具之105年5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ZU-6493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簡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車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警卷第3頁背面),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本院審易卷第27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加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23頁背面),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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