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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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弘振 被告 賴金蓮
林盈輝 林盈君 柯春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金蓮、柯春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金蓮、柯春湖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春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秋分 (歿於民國99年1月16日)於83年
1月10日、83年2月22日分別邀約被告賴金蓮、柯春湖為其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
0期按月於每月16日本平攤還本息,原告並於83年3月16日依林秋分之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下稱系爭契約)。林秋分另提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作系爭借款擔保,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林秋分自86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應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僅受償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仍有借款本金7,457,102元未獲清償(按:系爭借款於91年3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已發生之利息但未受償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列,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賴金蓮、柯春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就系爭借款餘欠本金7,457,102元及自
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義務,而被告林盈輝、林盈君為林秋分之子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約定,林盈輝、林盈君於繼承林秋分之遺產範圍內,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盈輝、林盈君在繼承林秋分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賴金蓮、柯春湖連帶給付原告7,457,102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三、被告賴金蓮、林盈輝、林盈君(以下合稱賴金蓮等3人)則以: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林秋分死亡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是依前引規定,賴金蓮等3人就系爭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告柯春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 林秋分邀 賴金蓮、柯春湖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迄今仍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明細、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9、18、7頁),且為賴金蓮等3人所不爭執,而柯春湖於106年1月12日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實在。
㈡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借
款人依本借據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24節所規定之各項權利(見本院卷第
5頁)。而賴金蓮、柯春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彼等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上情為賴金蓮所不爭執,柯春湖就前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不同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亦屬實在。原告主張賴金蓮、柯春湖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前開約定相符,係屬有據。賴金蓮辯稱其不解契約文義、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林秋分於99年1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林盈輝、林盈君繼承開始之時點係在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公布後,關於其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查:
⒈林秋分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之事實,業據林盈輝、林盈君提
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43頁),應認真實,是依前引規定,林盈輝、林盈君因繼承所得遺產既為零,自無從令林盈輝、林盈君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遑論與賴金蓮、柯春湖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林盈輝、林盈君在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賴金蓮、柯春湖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至於林盈輝、林盈君誤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
項為其答辯論據(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開始時點在98年5月22日以前者,惟林秋分死亡之時點係在98年5月22日以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依「法官知法」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金蓮、柯春湖連帶給付原告7,457,102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盈輝、林盈君在其繼承林秋分遺產之範圍內,與賴金蓮、柯春湖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訴 字第 10 號判決(106.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重上 字第 29 號判決(106.04.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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