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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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10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罪,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2年10月25│高雄地院103年│103年2月11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3月15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32號││度簡字第232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3年10月16│高雄地院104年│104年5月14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5月14日│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度審易字第558││度審易字第558│││││││,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2│贓物│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30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2月3日│是│││││,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445號││度易字第445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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