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7號、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AMPBERGER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精油壹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則係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故依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施行日期早於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現已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申言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以有罪為其前提;至於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為限,此項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為其有罪而為原諒之處分,仍以有罪為其前提。因此,若非有罪,即不得依此而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再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據此,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採職權沒收主義,性質上自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甚明;加以扣案之精油又非上述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因此,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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