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張淵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復興二店附近之人行道某處,拾獲 郭惠雯 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淵智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持該點點卡在上址麥當勞-復興二店消費新臺幣185元。嗣郭惠雯於同日14時25分許發覺點點卡遺失,又發現該點點卡在遺失後仍有使用紀錄,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淵智之自白。(二)告訴人郭惠雯之指訴。(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點點卡消費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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