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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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參加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申報遺產稅所需,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上訴人竟未釐正地籍圖,將地號摘錄錯誤,而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稅捐機關因而核定伊等應繳納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較原應納稅額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溢繳部分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等因而受有自繳稅日起至退稅日止(下稱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而受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損失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下稱第一年度損失)、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損失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下稱第二年度損失)、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損失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八角(下稱第三年度損失),合計損失二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第一年度損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第二年度損失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第三年度損失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不得上訴。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六百萬元部分,其中三百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後已經敗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後亦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溢繳之稅款已經稅捐機關退還,並未受有損害,且稅捐機關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退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行兌領退稅支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年度損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年度損失中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年度損失中之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本息、第三年度損失暨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父 朱茂賜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等為申報遺產稅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核發錯誤之公告現值證明,國稅局依該錯誤公告現值證明核定被上訴人應納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嗣上訴人發函更正公告現值,國稅局亦將被上訴人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將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以支票方式退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兌領。被上訴人以受有利息損害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過失誤載公告現值,經國稅局以錯誤之公告現值核定遺產稅額,致被上訴人溢繳遺產稅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而被上訴人係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繳納遺產稅,應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溢繳款項,受有相當於當地玉井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洵屬有據。依此利率計算,被上訴人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受有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之損害;第三年度受有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八角之損害,合計共受有二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之損害。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年之定存利息,其利息之領取,必需定存一年期間屆滿後始得領取,因此被上訴人所受相當定存利息之損害,應於定存一年期間屆滿後始發生。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就第一年度之損害,得自請求賠償遭拒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就第二年度之損害得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第三年度之損害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以本金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計算基礎,其中第一年度損失之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另第二年度損失中之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年度損失中之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暨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第三年度損失之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八角暨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溢繳稅款期間所受不能使用該筆稅款之利息損失,似屬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就溢繳之稅款金額獲得相當於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息,遽以玉井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標準,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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