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受罰人 黃金聲 右受罰人因甲○○等二人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黃金聲科 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又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一一八頁),核證人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莊俊華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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