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參加人丙○○被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父親 朱茂賜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被上訴人竟未釐正地籍圖,將地號摘錄錯誤,而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稅捐機關依該現值核定伊等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較之原應繳納之稅額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溢繳部分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等為繳納遺產稅而陸續向訴外人 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高利貸款,受有支付貸款利息損害六百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下稱支付利息之損害)。縱伊等未因支付貸款利息受有損害,伊等亦受有自繳稅日起至稅捐機關退還溢繳稅款日止(下稱溢繳期間)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計二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之損失(下稱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後,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損害中之二百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其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本息部分為原法院更審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張漢琛 ,張漢琛因資金不足,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黃金聲借款,上訴人係因張漢琛違反買賣契約後,始承擔張漢琛對黃金聲之債務,上訴人所受向各貸與人貸款支付利息之損害,係張漢琛違約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上訴人未預促伊注意致摘錄錯誤,即與有過失。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竟未及時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並未發生損害,伊未曾收受稅款,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申報遺產稅之需,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誤載公告現值,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遺產稅時,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嗣被上訴人更正公告現值,上訴人溢繳稅款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溢繳遺產稅額,係因被上訴人誤載公告現值所致,被上訴人難辭其過失責任,縱該溢繳之稅款經稅捐機關退還,苟上訴人因而受有利息損害,仍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請求國家賠償,除須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該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繳納遺產稅,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張漢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漢琛,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分三期給付,張漢琛須代墊上訴人應繳遺產稅全部,充供第一期款之支付,第二期款於增值稅繳納完畢後支付二千萬元,尾款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於過戶手續完成時付清,上訴人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漢琛設定三千萬元之扺押權以為張漢琛向外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張漢琛嗣向黃金聲借得二千五百萬元,由黃金聲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交付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餘款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則由張漢琛取走。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同時設定三千萬元扺押權予黃金聲,列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張漢琛。張漢琛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表明若未能於同年三月五日前給付第二期款之二千萬元及塗銷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動解除,屆時上訴人僅負償還遺產稅額義務,其餘債務由其負擔。惟張漢琛屆期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催告未果,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黃金聲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並訴請張漢琛返還上開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有上訴人與張漢琛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張漢琛出具之切結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判決書可稽,足見向黃金聲借款者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張漢琛、黃金聲、黃金聲之子 黃宏裕 雖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惟與上開證物相悖,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張漢琛苟不違約,上訴人即無承擔張漢琛對黃金聲債務、向蔡素玉及呂麗玉貸款償還黃金聲、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貸款償還蔡素玉及呂麗玉之必要,則上訴人所受支付利息之損害,係因張漢琛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二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縱認伊未受支付利息之損害,仍受溢繳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二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審卷八一頁、一九三頁、原法院上國字卷三二頁、三七三頁、原法院上國更㈠字卷㈡一七五頁)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部分):
原審認定向黃金聲借款者為張漢琛,上訴人所受支付利息之損害係肇因於張漢琛違反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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