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629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20時許,在朋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諸該條文修法理由乃係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者,仍須先經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四、再按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佈,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止,其戒癮療程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404號)亦係自107年9月3日開始,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4月28日即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9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有該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療程,自無從起算本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要件。
六、依上述說明,被告於本案前,實際上未曾完成戒癮治療,自難遽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本案係於109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甲○○德列109毒偵3229字第10901028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逕行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