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盧澤松 被告 張宗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7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85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按主文所示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5,5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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