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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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維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8時許,在其友人 陳敬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並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陳敬堯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
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36公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24日至105年9月23日止,其中戒癮治療部分,則於105年4月7日履行完成,且前次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同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380號、104年度緩護療字第16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9年3月18日18時許),已距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處遇之前次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日(105年4月7日)逾3年以上,又本件係
109年7月27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同署109年7月27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1827字第109007520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扣案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36公克)均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