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如繳交本案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實難以維持自己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9年度尚有財產總額新臺幣174,254,38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