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中銘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前已將密碼變更),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 邱儒章 」,無證據證明「陳麗麗」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陳麗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乙○○,各施以附表一所載之詐術,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列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其中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款項時(接續於107年11月20日14時14分、14時16分許匯入),因上開彰銀帳戶業於同(20)日14時9分許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遭彰化銀行圈存、凍結,詐欺集團乃未詐騙得逞(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款項業於108年1月3日由彰化銀行返還予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8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6-7頁)、乙○○(見警卷第12-13、14-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①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9-11頁);②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北 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乙○○之配偶 翁宗耀 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7-18、20-21頁);③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2月12日彰埔字第10700238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2-28頁)、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便服務單、寄件袋、寄件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08年度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8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統超字第20190000214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④被告與詐騙集團「陳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9頁);⑤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4月24日彰埔字第10800007
9號函檢附之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ATM轉帳收執聯、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匯回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99-209頁)、原審108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108年9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79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已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細閱被告提供其與自稱「陳麗麗」者如【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屢屢質疑「陳麗麗」,且在被告寄送帳戶資料前,曾以「不是洗錢的手法?」、「不是人頭帳戶?」、「抱歉,我有疑問,為什麼租用帳戶薪水那麼高?」、「還是說我有什麼法律上責任?」、「有這種賺錢方法,第一次聽到」、「其實很好賺,我不知道每個人的銀行戶頭可以租借」、「3萬我一個月薪水了」、「如果這樣一次辦個4、5個戶頭就不用辛苦工作?」、「你是詐騙集團嗎?新聞有報導…」、「你答非所問」、「我不太放心」等用詞質疑「陳麗麗」,已彰顯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其彰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想要賺錢,即將其彰銀帳戶寄送予從未謀面之「陳麗麗」,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時,該款項進
入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嗣並領得款項),核屬既遂狀態;然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該帳戶早已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匯入時旋遭銀行圈存、凍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頁)、原審108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108年9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是該等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領取之可能,非屬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得支配之範圍,故該部分僅係處於未遂狀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且本案係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係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詐騙財物既遂,及向乙○○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幫助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指修正前之條文),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預見暱稱為「陳麗麗」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究交代其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又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丙○○達成調解,賠償丙○○受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丙○○達成調解,丙○○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另乙○○受騙所匯之款項,業經彰化銀行返還,已彌補其損失。經斟酌上情,參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⑵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⑵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其他合議庭另案判決之認定,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以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憑據│││││││││├──┼───┼──────┼───────┼───────┼─────┼──────┤│⒈│丙○○│107年11月20│詐欺集團成員向│107年11月20日│新臺幣(下│第一商業銀行││││日中午12時6│丙○○佯稱:為│中午12時41分許│同)8萬元│匯款申請書回││││分許│其姪子,欲商借│││條(見警卷第│││││8萬元云云,致│││11頁)│││││丙○○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⒉│乙○○│107年11月20│詐欺集團成員向│107年11月20日│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日中午12時許│乙○○佯稱:為│14時14分許││明細表(見警│││││其姪子,欲商借│││卷第21頁)│││││11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7年11月20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右列時│14時16分許││明細表影本(│││││間,分別以自己│││見警卷第21頁│││││及其夫帳戶匯款│││)│││││。嗣後彰化商業││││││││銀行接獲警示帳││││││││戶通知,並匯還││││││││5萬元,始未得││││││││逞。││││└──┴───┴──────┴───────┴───────┴─────┴──────┘附表二:被告與「陳麗麗」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79頁)
┌────────────────────────────────┐│《2018年11月16日週五》││陳麗麗:安-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的 小陳 ,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嗎││甲○○:可以││甲○○:保證賺錢││甲○○:?││甲○○:想瞭解││陳麗麗:當然喔││陳麗麗: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臝││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只要你的存簿跟卡片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不要裡面有錢),一個戶名配合一個會員每次最多只能配││合7本,每本最多只能配合6個月滿6個月后寄還給你,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有些只能配合3個月),如果你││在配合期間需要拿回賬戶不想配合了,需要提前告訴我可以請財││務組幫你結算完畢后,會把賬戶寄還給你,一個賬戶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是10天也就是說你每10天一││個賬戶最少可以領取1萬的薪水,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本數越多薪資越高)在配合期間您所得的薪水││也是固定的喔││陳麗麗: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配合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也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陳麗麗:你先看看上面介紹的工作性質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哦,││或者你可以配合另外一份工作喔││甲○○:租用存簿而已嗎?││陳麗麗:對││甲○○:不是洗錢的手法?││陳麗麗:當然不是喔││甲○○:一個帳戶有3萬一個月?││甲○○:10天領一次││甲○○:我有一本彰化銀行的││甲○○:你們公司有實體店面嗎?││陳麗麗:當然有││甲○○:找時間再去拜訪││陳麗麗:你要配合嗎││甲○○:公司在那裡呢││甲○○:我想多了解一點││甲○○:不是人頭帳戶?││陳麗麗: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如果要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承諾給你薪水了我們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戶不能││長期配合的,所以我們才會有每期派發薪水的方式,也是為了保││證你的存簿跟提款卡可以長期配合││陳麗麗:總公司在台北││甲○○:好的了解││陳麗麗:有沒有可以配合的呢││甲○○:那薪水是直接入戶另外一個戶頭││甲○○:有一口帳戶可用││甲○○:請問貴公司全名││陳麗麗: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我們是負責對接國││外的會員線上投注的,不是那些門市賣紙質彩券的哦,我們這樣││找配合客戶也是為了節稅││甲○○:好││甲○○:那我如何收到薪水?││陳麗麗:薪水可以匯到你指定銀行帳號或者現金寄到你指定的地址││甲○○:OK││甲○○:那我需要提供你什麼資料?││陳麗麗:你配合幾本││甲○○:1││甲○○:有一本沒在用可以嗎?││甲○○:彰化銀行││陳麗麗:可以的││陳麗麗:多久沒有用了││甲○○:4至5個月││陳麗麗:你打電話去問你的卡片是不是要重新開卡││甲○○:不用吧,前公司的薪資帳戶││陳麗麗:裡面有錢的嗎?││甲○○:我明天確認跟妳說││甲○○:忘了││陳麗麗:可以的││甲○○:OK嗎?││甲○○:好││陳麗麗:有餘額應該就不會被鎖卡││甲○○:可能幾百元沒記錯的話││陳麗麗:那就不會被鎖卡││陳麗麗:你配合彰化的薪水匯哪裡││《2018年11月17日週六》││甲○○:匯合作金庫││陳麗麗:麻煩你先把彰化的存簿、卡片、還有合庫的帳號戶名拍傳給我,││一定要拍清楚哦還有你的電話號碼和LIEN的ID告訴我(薪水匯了││方便通知你),我現在先幫你做個薪水存檔報備給財務才好給你││安排名額,可以嗎││陳麗麗: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賬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麻煩你先把要配合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成667788(方便公司統││一管理)││陳麗麗:7-11一直都可以寄的││甲○○:那請問公司地址?││陳麗麗:你先把資料給我我存檔好了報備到財務才能幫你安排││陳麗麗:為了節約人員浪費,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我們全台都有據││點,哪裡有名額就直接配合哪裡││甲○○:恩││陳麗麗:麻煩你把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財務派發薪水要存檔(要拍傳清││楚哦),還有你的電話號碼和LIEN的ID告訴我(薪水匯了方便通││知你)││陳麗麗:把彰化銀行的卡片密碼改為667788就可以了││甲○○:就這樣?││甲○○:存摺要嗎?││陳麗麗:存簿的密碼不要改││甲○○:抱歉我有疑問為什麼租用帳戶薪水那麼高││甲○○:??││陳麗麗:相對於你的薪水來說││如果我們沒有帳戶給會員下注而造成的損失簡直可以忽略不計的││甲○○:歐││甲○○:我出門用││甲○○:寄卡片存摺可能要禮拜一││甲○○:轉帳薪水用嗎?││陳麗麗:對││甲○○:妳不用知道彰化銀行卡片密碼?││陳麗麗:現在幫你先做好存檔麻煩你把配合賬戶本人的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財務派發薪水要存檔(要拍傳清楚哦)還有你的電話號碼││和LIEN的ID告訴我(薪水匯了方便通知你)││陳麗麗: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賬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麻煩你先把要配合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成667788(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甲○○:只要彰化銀行的嗎?││甲○○:存摺││陳麗麗:把彰化銀行的卡片密碼改為││甲○○:(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甲○○:電話:0000-000-000││甲○○:lineid:z0000000││陳麗麗:(上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卡片照片)││陳麗麗:彰化的存簿和卡片這樣拍傳給我││甲○○:早安││甲○○:抱歉問一下像你說的││甲○○:你們公司要節稅所以需要很多帳戶││甲○○:那戶頭金錢流量突然變多會不會被銀行關注或查帳││陳麗麗:對││陳麗麗:我們都是正常出入的啊││甲○○:還是說我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甲○○:恩││陳麗麗:肯定不會被查賬喔││陳麗麗:要是跟我們公司配合會有問題的話││那我們公司不是早就被查封倒閉了啊││甲○○:恩也是││甲○○:有這種賺錢方法第一次聽到││甲○○:其實很好賺我不知道每個人的銀行戶頭可以租借││甲○○:3萬我一個月薪水了││陳麗麗:我們是內部員工的賬戶不夠用的時候才對外找配的││甲○○:恩恩││甲○○:如果這樣一次辦個4、5個戶頭就不用辛苦工作││甲○○:一個月幾十萬…││甲○○:呃這是?││甲○○:你是詐騙集團嗎?新聞有報導││甲○○:…││甲○○:不回應了││陳麗麗:剛完會││陳麗麗:你看新聞的那都是詐騙集團盜版我們公司招募模式行騙的││甲○○:所以妳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陳麗麗:當然是哦││甲○○:那公司名稱可以給我?││陳麗麗: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我們是負責對接國││外的會員線上投注的不是那些門市賣紙質彩券的哦我們這樣找配││合客戶也是為了節稅││甲○○:你答非所問││陳麗麗: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名?││甲○○:我不太放心││陳麗麗:這樣你還看不出來還要一直問││陳麗麗:那這樣的客戶我覺得也沒什麼必要配合了││陳麗麗:要不要我告訴你公司的地址電話││你帶稅局的人來公司查稅││甲○○:給你帳戶彰化銀行的││甲○○:你薪水用信封袋寄可以?││甲○○:在嗎?││陳麗麗:可以的││甲○○:好││甲○○:感謝晚點我給妳││甲○○:在上班8點下班││甲○○:到家了││甲○○:在嗎││陳麗麗:現在拍傳給我││甲○○:等找一下││甲○○:好的││甲○○:應該今天會收到││陳麗麗:今天到門市公司是安排統一收的收回公司了我會跟你講喔││甲○○:我先開會││甲○○:抱歉││甲○○:直接轉帳對嗎?10天一期││陳麗麗:是的││甲○○:好││《2018年11月19日週一》││甲○○:早安││甲○○:審核通過請告訴我││陳麗麗:會的││甲○○:好的感謝妳││甲○○:應該今天會收到││甲○○:這麼早上班了?││甲○○:你公司有收到了?我的存摺卡片││陳麗麗:收到了我會通知你的││甲○○:恩││甲○○:好27號對嗎先1萬1││甲○○:帳戶應該可以用?││陳麗麗:今天下午會帶回公司││甲○○:好││甲○○:看怎樣再跟我說││陳麗麗:好的││甲○○:午安吃飯了││甲○○:早安││甲○○:請問資料收到了?││甲○○:妳今天休息?││甲○○:……││《2018年11月22日週四》││甲○○:早安││甲○○:人呢││甲○○:(打電話取消的符號)││甲○○:詐騙集團嗎?││甲○○:人呢?││甲○○:……││甲○○:詐騙集團嗎?││甲○○:(打電話取消的符號)││《2018年11月23日週五》││甲○○:(打電話取消的符號)││《2018年11月25日週日》││甲○○:幹妳娘詐騙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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