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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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世傑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熊厚基 (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沈彤昭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回復本人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三、被告需歸還本人268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4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恢復優存之處分。三、被告應返還以82萬9,700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林世傑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84年2月22日本人退伍後每月收入比軍中還多,深感國家動盪不安,感念國家財政困難,故自願暫時放棄18﹪之優惠存款,待進入老年沒有謀生能力後再來領取。然後來發現被告教育我們的愛國心根本是一場騙局,所以我要依法爭取我的生存權跟財產權。被告不能以其命令及辦法就不顧本人服役13年該有退休金之權利,其牴觸憲法應為無效,且大法官釋字第187及312號解釋自保護公務人員退休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二、之前還在軍旅時,每周均會有莒光園地要求官兵參與,但卻從來沒有宣導18%退休金一經暫時放棄後就不能再恢復,顯有宣導不足之疏失。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16日原告自願暫時放棄而辦理解約捐出之優存利息至108年8月12日共有18年止,共計268萬元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恢復優存之處分。
(三)被告應返還以82萬9,700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國防部85年11月27日(85)鐸錮字第13173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二、另依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同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經查本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8條之1規定,並為貫徹優存之建制意旨及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避免運用失當因而無法恢復辦理優存,致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及提取優存之利息計算方式。第2項規定係考量實務上誤將優存金額提取,致終生喪失優存資格之情形,影響個人權益甚鉅,時生爭議,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明定得申請恢復優存之情形及期限。
三、經查,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本部84年1月18日(84)393號函核定支領退伍金,辦理優存本金為新臺幣82萬9,700元,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揆諸前揭規定,優存經解約提領後,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且其解約並非經依法扣押解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者。準此,被告否准原告恢復優存之申請,洵無不適法之處。至原告訴稱其係84年2月22日退伍,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係85年11月27日修正法發布,其早已退伍,無從知悉優存解約後再存入時不再予以優惠規定一節,按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其退伍時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款,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原告當無不知優存限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國防部108年7月18日108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已辦理優存解約,得否再請求恢復優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伍時81年2月12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存款限制規定如左:……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該辦法於85年11月27日修正名稱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與修正第1條、第3條及第10條條文,上開第5條條文並未修正。又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107年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三)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2項)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第3項)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
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
二、原告已辦理優存解約,不得再請求恢復優存:
(一)原告林世傑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原處分否准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84年2月22日退伍,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係85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其早已退伍,無從知悉優存經解約後再存入時不再予以優惠之規定。被告以其命令及辦法不顧本人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利,其牴觸憲法應為無效云云。
(三)惟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原告尚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申請恢復優存時法令即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而僅限「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方得恢復優存。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8條之1規定,並為貫徹優存之建制意旨及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避免運用失當因而無法恢復辦理優存,致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及提取優存之利息計算方式。」,可知該規定是為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權利,核乃執行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是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3月27日恢復優存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准予恢復優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再度辦理優存,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以82萬9,700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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