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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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另案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但查顯非不可即時調查,且查其他法院俱依此為即時調查,原審歷年亦復如此,原審曾經裁准的訴訟救助案件其案內資力咸高於聲請人千萬倍,並以原審法官作成的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裁定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另案裁定係屬個別法院依聲請時之證據資料而為之個案認定,並無拘束其他法院的效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淑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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