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貴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貴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 黃明德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處所與之聊天時,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明德之合意後,蔡貴傑隨即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付予黃明德,並向黃明德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明德於107年3月26日8時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差幾的),與蔡貴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請蔡貴傑代為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蔡貴傑明知黃明德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仍基於幫助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27)日先行前往黃明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收取2,000元後,再於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於同(27)日22時33分許,在黃明德上開住處,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明德,以此方式幫助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蔡貴傑於107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蔡貴傑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6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貴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罪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貴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12頁至第217頁、第306頁至第321頁),核與證人黃明德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貴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明德(暱稱:
差幾的)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間訊息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任何人?)有,但是我每次幫人調"貨"【指安非他命毒品】,僅是從中賺一些安非他命吸食。」、「(警員問:你將安非他命賣給【黃明德】有無從中賺取多少利潤?)我沒有賺到現金利潤,僅賺到吸食1次安非他命的毒品量。」、「(警員問:你能否詳述你每次交易1次安非他命毒品,所賺到吸食1次安非他命的毒品量,如果以新臺幣計算,算多少代價?)大約價值150元至200元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本件關於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㈡之部分,係以便利、助益證人黃明德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其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僅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部分:
⑴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為警在其機車車廂內之手機保護套夾層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6公克)後,即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證人即警員 白昇永 查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證人黃明德間於107年3月26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該對話紀錄係證人黃明德請伊幫忙詢問安非他命及調貨之對話,而在被告回答此問題之前,證人白昇永並不知道被告有幫證人黃明德調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白昇永於本院108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並有被告107年4月22日19時48分起至20時38分止之調查筆錄1份及被告與證人黃明德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㈠之部分:
因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表達配合警員查緝追溯毒品上游之意願,派出所即將本件情資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證人即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銘彬 遂於翌(23)日前往三多派出所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進行了解並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證人李銘彬其除上開關於事實欄㈡所示之LINE訊息外,前亦曾幫證人黃明德調過安非他命,並提供證人黃明德之住處,供警員查證等情,業據證人李銘彬於本院108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並有被告上開107年4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然自首且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證人黃明德聯繫如事實欄㈡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黃明德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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