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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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約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新平 被告即反訴原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陳其宏 廖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約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訴外人 陳國書 欲向訴外人 褚定義褚芷穎吳光群 、吳光
宇(下稱褚定義等4人)買回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7號農舍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需要資金而委託訴外人 方文 籌措資金,原告經訴外人 洪克明陳清福 介紹,由方文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籌措資金,後由訴外人 陳偉明 、方文、洪克明、陳清福(下稱陳偉明等4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兩造及訴外人 余忠河徐三龍 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包含買回價金、支付利息、稅金、登記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其中被告實際出資6,480萬元,原告出資2,987萬3,335元,余忠河出資2,000萬元,合計1億1,467萬3,33
5元。陳偉明等4人當場簽立借據,並共同開立同額本票。嗣褚定義等4人與陳國書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840萬元為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陳偉明等4人當場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1個多月後即可清償,兩造及余忠河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金額為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且將債權額比例則登記為原告2/10、被告6/10、余忠河2/10。
㈡詎事後陳偉明等4人未能清償,經聲請本票裁定後,就系爭
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兩造及余忠河部分共計有1億2,304萬7,740元可得分配,然因訴外人吳光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因此扣款不發,不得已之下遂由余忠河先支付吳光群210萬元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分得7,382萬8,644元,原告與余忠河各分得2,460萬9,548元,但因兩造及余忠河實際出資不同,故當時3人均言明應依實際出資額及代墊費用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則上開法院分配款扣除余忠河墊付之
210萬元後,尚有1億2,094萬7,740元可供分配,再扣抵執行費等費用後,原告應分得3,137萬1,868元,被告應分得6,848萬1,562元,余忠河應分得2,109萬4,309元,此為兩造及余忠河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07年8月間會算,並經原告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有3人簽字同意在案。故被告就所得分配款,扣除被告已付執行費13萬6,
000元後,應給付原告534萬7,082元。惟被告只匯給原告
452萬元,尚欠原告82萬7,082元,且原告因聲請本票裁定支出裁判費5,000元及撰狀費2萬元、因聲請系爭不動產拍賣2次,每次各20萬元、處理吳光群分配表異議之訴費用10萬元及辦理登記之規費19萬4,662元,共計71萬9,662元,被告應再分擔40萬6,669元,故被告實際尚欠原告133萬8,319元。
㈢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33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本件分配款前後召開結算會議多次,最終於107年11月5日達成共識,兩造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52萬元即可。被告旋於當日如數匯款完畢,故原告現再提出給付差額82萬7,082元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律師費100萬元、洪克明金主利息30萬元、代書費10萬元、稅單377萬3,
335元、給付吳光群210萬元均係原告事後追加,並未告知被告,且律師費與代書費均係原告與方文間委託契約所約定,與本件無關,況律師費高達100萬元超乎行情,又該筆金額是否屬借款酬金,並由原告收取後再列入投資額,均有疑義。再者,據原告所稱其出資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洪克明向徐三龍借調而來,則給付洪克明30萬元之利息究竟屬合資之利息收入抑或係洪克明向徐三龍調取資金給付之利息,亦有疑義。此外,陳偉明等4人共借得1億2,000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售價後,尚有1,140萬元,渠等應能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律師費、代書費及吳光群210萬元,則原告將上述金額均列為投資額,被告無法接受,且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原告均拒絕提供,前後存證信函更主張不同之金額,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均係原告事後自行追加計算計算,並非兩造合意,被告無奈下已同意給付吳光群之210萬元由3人平均分擔後,兩造已合意並給付原告452萬元完畢,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資額2,987萬3,335元應先扣除律師費100萬元及給付洪克明利息30萬元,業如前述,再加計反訴原告支出法院執行費13萬6,000元,則反訴被告出資額應為2,857萬3,335元、余忠河出資額為2,00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額為6,493萬6,000元,共計1億1,350萬9,335元,又系爭不動產分配額為1億2,304萬7,740元,扣除前述出資額後,餘額為953萬8,405元,反訴原告應得之拍賣補償金為545萬6,695元(計算式:953萬8,405元×6,493萬6,000元÷1億1,350萬9,335元=545萬6,695元),反訴原告應取回之總金額為7,039萬2,695元(計算式:6,493萬6,00
0元+545萬6,695元=7,039萬2,695元),扣除3人平均分擔給付吳光群之70萬元及反訴原告因法院拍賣分配所得之7,382萬8,644元,再加上洪克明支付債權人之利息應由反訴原告取得17萬7,049元,反訴原告本應僅需再給付反訴被告395萬8,900元,然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452萬元,是反訴被告如堅稱兩造間並無結算契約存在,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6萬1,100元(計算式:452萬元-395萬8,900元=56萬1,100元),為此,提出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6萬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律師費100萬元已包含在1億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內,交付洪克明的30萬元利息業已給付徐三龍,與反訴被告無涉,且就給付吳光群210萬元不應由3人平均分攤,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此也詳載於系爭分配表中,反訴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事後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匯款時,反訴原告才對系爭分配表有意見,並約反訴被告及余忠河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反訴原告主張有3方有結算應提出證明,否則反訴原告豈會願意已達成結算共識後,自行吸收56萬1,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偉明等4人因處理陳國書向褚定義等4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事宜,就所需資金、利息、稅金、登記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於104年11月18日向兩造、余忠河、徐三龍借款
1億2,000萬元,其中被告實際出資6,480萬元,余忠河出資2,000萬元。
二、褚定義等4人與陳國書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84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及余忠河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億5,000萬元、債權比例為原告2/10、被告6/10、余忠河2/10之抵押權。
三、因陳偉明等4人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拍定後兩造及余忠河所得分配款為1億2,304萬7,740元。
四、吳光群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余忠河遂給付吳光群210萬元和解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被告就本件已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52萬元與原告等事實,有委託書、委任契約、借據、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經結算後被告就本件合資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尚應給付133萬8,31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本件是否已成立結算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8,3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成立有結算合意⒈查證人洪克明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兩造及余忠河就此合作
案曾經有結算一次,107年10月間,我不記得是原告還是被告打給我,說要結算,後來在107年11月時,兩造、余忠河在場,陳其宏、 陳其沛 也都在場,那天被告與余忠河不知何故吵起來,余忠河就離開,之後被告與原告各以424萬元、
478萬元爭論,由我協調,最後的共識是被告以452萬元結清,當場原告要求被告當日匯款,因為隔天原告要繳法拍房屋款項,後來我認為事情圓滿就離開了,我不清楚有無匯款。當時因為兩造吵的不可開交,好不容易協調以452萬元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事宜確實已以452萬元達成結算協議。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洪克明私人收受被告40萬元,其證述不可採
信,且協議並無書面證明,證人余忠河亦證稱當日並無結算等語,然查,證人余忠河係證稱:我們3人就本件有進行結算,我本人有去,我們講好要依比例分配,我不同意210萬元的部份也用1/3平均,後來因為被告兇我,說是我害的,我就離開了,所以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
9頁),可見證人余忠河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先行離去,並未始終在場,是證人余忠河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結算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證人洪克明就兩造以
452萬元成立結算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一情,業已證述明確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算並無書面為證,故無成立結算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洪克明私人收受被告40萬元,其證述不可採
信云云,惟證人洪克明證稱:就收受被告40萬元部分係因為原告表示不夠錢繳稅金,所以這40萬元是我向被告拿之後,隔天我就交給原告拿去繳稅金,被告也有向原告求證過有無拿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證人余忠河亦證稱:洪克明在104年8月或9月時,介紹我處理土地買賣,他說三個月就會還我本金及利息,兩造和我都是由洪克明介紹的,他說處理這件事需要1億元,我說我只有2,000萬元,所以他就去聯繫原告,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合作我才認識被告了,當時洪克明說被告出資6,000萬元、我2,000萬元、原告2,000萬元,我們是以開立本票方式給賣方,我是開2,000萬元,我有看到原告開2,000萬元支票,但被告我沒有看到他開票。後來原告跟我說要繳稅金,但洪克明沒有錢,我就說我還是維持出資2,000萬元就好,不想增加出資金額,後來他們還不出錢就不得己拍賣土地,稅金後來是原告出的,被告好像也有出一點,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證人洪克明證稱該40萬元係因繳納稅金所需,自被告取得後已交由原告等語應非虛構,且原告自陳被告出資6,480萬元,但實際只出了6,4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實際出資金額為6,440萬元一情知之甚詳,然其歷次書狀及系爭分配表均將被告出資金額列為6,480萬元,如原告未曾收受該40萬元,豈會在明知被告僅出資6,440萬元之情形下,逕將被告出資額列為6,
480萬元,且原告就此亦未曾爭執,更何況證人洪克明收受上開40萬元早在104年11月20日,有證人洪克明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而當時兩造仍進行本件合作案,並未生爭執,被告應無提早預先給付證人洪克明40萬元以期將來涉訟時,藉此獲取有利證言之可能,益徵證人洪克明並非私人自被告處收取40萬元,是原告以此主張證人洪克明不可採信云云,自無所據。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為當時兩造及余忠河所同意,自應以
此結算云云,然證人余忠河證述:我有看過系爭分配表,這是結算前所列,我們3人都有簽名表示同意分配表內容,但是後來有些變動,因為被告覺得有些錢不是原告應該拿的。我也是依照這計算書,將錢匯給原告,之後我就沒再討論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由證人余忠河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分配表係3方進行結算前所列,並非結算時再經
3人確認無誤,足認系爭分配表並非3人最終所達成之結算方案,是原告主張3人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8,319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就本件出資合作已以452萬元達成結算合意,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52萬元與原告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結算契約履行完畢,則兩造就本件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再依本件合作出資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萬8,319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出資合作之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且
經被告履行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並無結算契約存在,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6萬1,100元云云,而兩造間就本件出資合作已以452萬元達成結算,且反訴原告已依結算契約履行完畢,俱如前述,兩造就本件合作出資之契約已因反訴原告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亦不得再依本件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萬1,100元,自屬無據。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出資合作之契約因已達成合意且履行完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萬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文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3339 號判決(108.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953 號(108.1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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