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員簡字第120號、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日晚間,由其胞弟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附近,於同日23時35分許,乙○○、甲○○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其所有之鑰匙串取下鑰匙1支(此支鑰匙原與甲○○其他鑰匙串在一起)後交予乙○○,再由乙○○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上開GZ7-058號重型機車,而由甲○○在旁把風,於得手後,乙○○即騎乘該GZ7-058號重型機車,而甲○○仍騎乘原來之SR8-915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因有路人發現乙○○等2人行跡可疑,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經派遣丙○○、 謝新發 、 張俊彬 等3名警員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內,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丙○○攔檢查獲,詎乙○○因畏罪情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丙○○,係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仍與丙○○發生拉扯扭打,並伸手欲奪下丙○○手上之配槍,致丙○○受有臉部表潛損傷及左肘表潛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職務,幸仍為丙○○制伏而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伊有 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其後並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內,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丙○○攔檢盤查,而對於丙○○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胞兄乙○○向伊拿取鑰匙時,並未告知伊用途,伊不知道乙○○拿該鑰匙去竊取機車云云。經查:㈠上開竊盜機車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94年10月3日警詢中即供稱:「(問:何人提議行竊GZ7-058號之重機車?如何分工?)是我哥乙○○提議要行竊機車,我就載他到上述行竊地點,看到該重機車GZ7-058號停放在該處,所以乙○○便下車行竊」等語,其後於94年4月20日經通緝到院時亦坦承:是伊騎機車載乙○○前往該處,由乙○○拿伊所給之鑰匙1支偷機車,伊站在旁邊看,且伊有坦承在旁邊把風等語明確,而同案被告乙○○於93年10月3日警詢中亦供稱:「(問:你和甲○○竊盜該機車之目的為何?如何分工?由何人提議竊車?)做為代步用,由我持鑰匙下車動手行竊,甲○○在旁把風,得手後我叫甲○○跟我走,由我提議竊取該車」等語,被告甲○○事後改稱不知道乙○○向伊拿取鑰匙要作何用云云,顯非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查詢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暨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㈡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通報表及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法第9條第3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查本件證人丙○○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因被告乙○○騎乘失竊車輛,且行跡可疑,而對被告乙○○攔停盤檢,核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即屬妨害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與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甲○○乃於被告乙○○行竊時負責把風,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甲○○2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洵有未洽,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因警員手上持槍,當時伊想要逃跑,故只想將警員配槍撥掉等語,而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乙○○當時確實是亟欲逃跑,故被告乙○○雖有奪槍之舉動,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乙○○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認其所為已構成搶奪罪,併附敘之。又查被告乙○○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員簡字第120號、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佳,有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猶企圖逃避刑責,對警員施以暴力,惡性匪淺,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之傷勢,及犯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