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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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有贓物前科,係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機車修理店,其於民國93年4、5月間,明知係贓車,仍在不詳地點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竊賊購得遭竊機車(車牌號碼000–645號機車,車主係己○○,於91年11月28日,在屏東市○○路失竊,該車經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噴漆、更換鎖座、有烙印表彰身分之號碼均予套膠掩飾以改造),後在店內改懸車號000-000(聲請書誤載為LYE-239)號車牌,並置入LYT-239號車原車之引擎(引擎並非贓物),並將之於93年5月13日之前數日售予不知情之表兄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於98年2月1日19時30分,騎乘上開改裝後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丁○○、戊○○2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丁○○於警詢時陳述關於本案查獲機車車身塑膠外殼來源之事實,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其警詢筆錄具「必要性」,而其又不曾陳述其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其警詢陳述亦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可信性」,本院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查,戊○○前於警詢中指陳其交付被告LYT-239號機車時外觀與查獲時不符等語,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而其又不曾陳述其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其警詢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可信性」,本院認其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主張:丁○○、戊○○2人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2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2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戊○○則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提,然均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及證人丁○○、戊○○2人所證,及失車資料、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贓物認領收據、照片、行照、扣案之物等,又認被告係機車修理業者,豈有遭蒙蔽之理,而扣案機車有表彰身分之零件編號多處,有套膠以掩飾烙碼,顯刻意掩飾來源,嗣套膠年久脫落而發現,因認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而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他人購買經「借屍還魂」之NFE-645號機車,而LYT-239號機車,則係戊○○母親的,而由戊○○騎來伊店內託伊出賣,戊○○騎來時機車是白色,車殼很新,外觀看不出有烙碼,而舊車型換新車殼,若車子引擎號碼與行照相符,車殼又未烙碼,伊不會懷疑係贓車。伊後來賣給伊表哥丁○○,而丁○○要求將白色車殼改成黑色車殼,伊因而向光陽公司購買黑色車殼更換,但僅更換有烤漆的車殼部分,而未更換無烤漆的其他部分。伊並未購買贓車,又未購買贓車零件更換,更未將LYT-239號機車車牌及引擎換置到NFE-645號機車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2年5月出廠車型,黑紅色),為己○○所有,於9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停放在屏東市○○路166之3號騎樓時為己○○發現失竊,此業經己○○於警詢時所指述綦詳,並有該機車車籍及失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第29、30頁,以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32頁),故該車係失竊之贓車,可以認定。另丁○○係於98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重機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3年12月出廠車型,原車色為亮紫色,查獲時為黑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和街口時,為警查獲該機車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因烙印有上開失竊之NFE-
645號重機車車碼,應屬贓物之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1頁、第25-28頁),故查獲丁○○使用上開LYT-239號機車時,該機車上之上開部分零件而非全車係屬贓物之事實,亦可認定。但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指「被告係向竊賊購得經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失竊之NFE-64
5號重機車後,在店內改懸車號000-000號車牌,並置入LYT-239號車原車之引擎」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認定被告購入NFE-645號重機車之整車,且購入時該機車業經他人改造,被告僅係更換車牌及引擎,併此敘明。
六、再查,關於查獲之LYT-239號機車上,僅上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因烙印有上開失竊之NFE-645號重機車車碼,應係贓物,業如上述,另依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LYT-239號機車交付給被告時係白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524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8頁、第48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被告購買LYT-239號機車,該機車原係白色,伊要求被告變更為黑色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自承:戊○○交付伊時,機車係白色,應丁○○要求,伊向屏東市的光陽公司買黑色外殼而更換等語(見9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頁),上開2證人關於LYT-239號機車有烤漆部分之原車色為白色之所證,與被告供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LYT-23
9號機車於查獲時車身有烤漆之部分顏色係黑色,被告出賣給丁○○前則係白色之事實,雖可認定,但該查獲時黑色有烤漆部分之車殼,尚無何證據證明係贓物,另原白色烤漆車殼部分,因未扣案,且如上所述,NFE-645號機車原車色為黑紅色,亦非白色,故亦無何證據可以證明原白色烤漆車殼部分係贓物。亦即,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查獲LYT-23
9號機車時,除上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係贓物外,該機車尚有何其他部分亦係屬贓物之事實,則檢察官認定被告係購入NFE-645號重機車之整車為贓車云云,尚有誤會。
七、惟查獲LYT-239號機車時,既然上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係贓物,該車又係被告出賣給丁○○,則本案應究明者應為:該等屬贓物部分之零件,是否係被告明知贓物而向他人購買而€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經查:
㈠NFE-645號重機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2年5月出廠
車型,為黑紅色,為己○○所有,於9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停放在屏東市○○路166之3號騎樓下失竊,於同日晚上9時許報案之事實,業如上述;另LYT-239號重機車,則係丁○○於98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時為警查獲,查獲時為黑色,查獲時上開部分車身零件為贓物,又該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3年12月出廠車型,原車色為亮紫色之事實,亦如上述。另LYT-239號機車於83年12月
8日新領牌照,85年7月26日由乙○○取得,92年1月20日由 吳高德 過戶給甲○○,92年1月30日再由甲○○過戶給 陳麗娛 (即戊○○母親),93年5月13日再由陳麗娛過戶給丁○○之移轉經過,有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
㈡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LYT-239號機車係伊賣給被
告,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何時所賣伊已忘記。伊賣給被告時顏色為白色,警方查獲時該機車與伊賣給被告時有些地方不太一樣,除顏色不一樣外,編號⑴之照片(指偵一卷第25頁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部分)有NFE-645字樣外殼不是伊賣給被告時之機車外殼,其餘編號⑵、⑶、⑷之照片(指偵一卷第26-28頁機車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伊則不確定。因為伊賣給被告前每天騎,而編號⑴照片部分顯示之機車無烤漆塑膠車殼有NFE-645字樣之處,伊很容易發現有無,其餘之處伊就未注意。該機車伊係92年1月30日在屏東市○○路○○○號一間已關閉的機車行所購買等語(見98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8-29頁、9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8頁)。另依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後即未換過東西等語(見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頁,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則依上開2人此部分所證,則上開查獲本案時,該有NFE-645號烙碼部分之零件,似可疑為係被告收受戊○○交付機車後,於出賣給丁○○前所購入換置?惟對此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而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購入該車時機車車
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部分並未發現有NFE-645字樣,係騎乘一段時間之後該部分漆(應指套膠部分)脫落,才露出該等字樣,但伊發現後並不知道此代表何意義,至於其他部分,伊則未注意到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再參諸查獲LYT-239號機車時,該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塑膠車殼部分,該套膠部分確實呈現漆色脫落之情形,有該機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則丁○○上開所證,尚非不能採信,亦即該車於被告交付給丁○○時,若該部分漆色並未脫落,則確有可能無法自車身外觀看出該車曾烙印有NFE-645號字樣,則戊○○上開所證:該部分外殼並非伊交付被告時的樣子等語,亦可能係因上情而致使戊○○於使用時無法看出該字樣,亦即戊○○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能係因該部分漆尚未脫落,其後脫落,戊○○因而誤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認戊○○上開證述,尚不能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YT-239號機車原來係伊
兒子在騎用,後來因為機車壞了不能修理,沒有價值了,乃叫伊所居住的台南縣白河鎮那邊的機車行去辦廢牌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而乙○○與被告及丁○○、戊○○等人均無仇怨,所證當可採信,再參諸上開LYT-239號機車異動歷史及過戶資料,可知乙○○係於85年7月26日購得該車機,再於92年1月20日由乙○○過戶給甲○○,再於92年1月30日由甲○○過戶給戊○○之母親陳麗娛,參諸乙○○及戊○○上開所證,乙○○係因該機車無法修復使用因而交給機車行辦廢止牌照,但該機車並未因此辦理廢止牌照,而係過戶給甲○○,甲○○取得後,車色變更為白色,並於10日後再出賣給戊○○。而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參諸甲○○曾於92年間犯有將竊得之機車車牌、烙印引擎號碼外殼等物交付他人之竊盜犯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
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
6頁),再參諸NFE-645號機車係於91年11月28日失竊,及LYT-239號機車於92年1月20日過戶給甲○○時,應係無法使用及修復之機車,且車色應為亮紫色,而甲○○取得後過戶給戊○○時,即變更車色為白色,亦即甲○○取得該車後,該車可能曾經大幅度翻修,則本案查獲之LYT-239號機車上開贓物零件部分,即可能係甲○○於92年1月20日取得LYT-239機車後,於同年月30日出賣給戊○○前,即將NFE-64
5號機車部分零件換置在LYT-239號機車上,亦即有可能並非被告自戊○○處取得LYT-239號機車後始行換置。㈤綜上所述,本案查獲LYT-239號機車時,該機車上屬於NEF-
645號機車之部分零件,雖係贓物,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贓物零件係被告向他人購入後換置,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取得LYT-239號機車時,對於該機車上已有贓物零件之事實知情,則被告上開不知贓物所辯,即非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