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機車修理店,於民國93年5月13日前某日,明知 陳德育 欲轉售之車號000-000機車(車主係陳德育之母 陳麗娛 )上有部分車體、零件(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機車座墊、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後擋泥板)係屬贓物(原屬乙○○所有之車號000–645機車車體、零件,於91年11月28日,在屏東市○○路166之3號騎樓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8仟元價格予買受而故買贓物。甲○○後於93年5月13日,再將該車售予並過戶不知情之表兄 陳俊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源則於98年2月1日19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於高雄市○○○路與中和街口,為警查悉該機車有上開贓物之情,嗣經檢察官依陳俊源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機車店,並將車號000-000機車售予伊表兄陳俊源等情,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他人購買經「借屍還魂」之NFE-645號機車,LYT-239號機車則係陳德育母親的,而由陳德育騎來伊店內託伊出賣,陳德育騎來時機車是白色,車殼很新,外觀看不出有烙碼,而舊車型換新車殼,若車子引擎號碼與行照相符,車殼又未烙碼,伊不會懷疑係贓車,伊不知LYT-23
9號機車上有屬於贓車之車體、零件云云。然查:
㈠、車號000-000重機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2年5月出廠車型,黑紅色),為乙○○所有,於91年11月28日上午
7時許,停放在屏東市○○路166之3號騎樓時,為乙○○發現失竊,此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該機車車籍及失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32頁),故該車係失竊之贓車,可以認定。另陳俊源係於98年2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係光陽牌,排氣量101CC,83年12月出廠車型,原車色為亮紫色,查獲時為黑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和街口時,為警查悉該機車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因烙印有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車碼等事實,業經證人陳俊源於警詢、偵查指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1、25-28頁),故查獲證人陳俊源使用上開LYT-239號機車時,該機車上之上開部分車體、零件(而非全車)係屬贓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陳德育於警、偵所證:我將車號000-000機車賣給甲○○時之顏色是白色的,該機車是我賣給甲○○8千元,不是委託甲○○賣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
5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29頁、48頁),又證人陳俊源於原審亦證稱:向被告購買LYT-239號機車,該機車原係白色,伊要求被告變更為黑色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亦供承:陳德育交付伊時,機車係白色,應陳俊源要求,伊向屏東市的光陽公司買黑色外殼而更換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則上開證人等關於車號000-000機車有烤漆部分之原車色為白色之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但該查獲時黑色有烤漆部分之車殼,尚無何證據證明係贓物,另原白色烤漆車殼部分,因未扣案,且如上所述,車號000-000機車原車色為黑紅色,亦非白色,故亦無何證據可以證明原白色烤漆車殼部分係贓物。亦即,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查獲車號000-000機車時,除上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係贓物外,該機車尚有何其他部分亦係屬贓物之事實,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係向竊賊購得經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失竊之NFE-645號重機車後,在店內改懸車號000-000號車牌,並置入LYT-239原車之引擎」等語,尚有誤會。
㈢、車號000-000機車於83年12月8日新領牌照,85年7月26日由 吳高得 取得,92年1月20日由吳高得過戶給 吳水富 ,92年
1月30日再由吳水富過戶給陳麗娛(即陳德育母親),93年
5月13日再由陳麗娛過戶給陳俊源之移轉經過,有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
1頁)。又證人陳德育於警詢雖稱:車號000-000機車係伊賣給被告,警方查獲時該機車與伊賣給被告時有些地方不太一樣,除顏色不一樣外,編號(1)之照片(指偵一卷第25頁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部分)有NFE-645字樣外殼不是伊賣給被告時之機車外殼,其餘編號(2)、(3)、(4)之照片(指偵一卷第26-28頁機車座墊、置物箱及車後擋泥板等部分)伊則不確定。因為伊賣給被告前每天騎,而編號(1)照片部分顯示之機車無烤漆塑膠車殼有NFE-645字樣之處,伊很容易發現有無,其餘之處伊就未注意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頁)。然依證人陳俊源於偵查、原審證稱:該車有噴漆,後來漆掉了,才露出原來的號碼;伊向被告購買之後至被查獲止,沒有換過任何零件等語(見偵二卷第
7頁,原審卷第70頁),則證人陳德育於上開警詢所稱「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部分,有NFE-645字樣外殼,不是伊賣給被告時之機車外殼」等語,實屬其當時並未發現已有「NFE-645」之烙碼,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車號000-000機車上有「NFE-645」烙碼部分之贓車零件,確係被告買受陳德育機車後,而於出賣陳俊源前所購入換置,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8千元向陳德育買受車號000-000機車(車主係陳德育之母陳麗娛)時,該機車上有部分車體、零件(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機車座墊、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後擋泥板)係屬贓車即車號000-000機車車體、零件之事實。
㈣、證人陳俊源於偵查、原審證稱:伊購入該車時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部分並未發現有NFE-645字樣,係騎乘一段時間之後該部分漆(應指套膠部分)脫落,才露出該等字樣,但伊發現後並不知道此代表何意義,至於其他部分,伊則未注意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0頁),再參諸查獲LYT-239號機車時,該機車車首儀表板周圍塑膠車殼部分,該套膠部分確實呈現漆色脫落之情形,有該機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頁),則陳俊源上開所證,僅能採為認定陳俊源主觀上對其所購機車尚無贓物之認識,無從作為被告有無贓物認知之判斷依據;則本件被告以8千元向陳德育買受車號000-000機車時,縱認該車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當時有上漆或套膠之情,但除此之外,該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及後擋泥板)等多處均發現有贓車即「NFE-645」之烙碼(見偵一卷第26-28頁),倘係一般人或可因對於機車之經驗、常識不足,而未能仔細辨認出車上之烙碼,惟被告經營機車修理店,為機車行之業者,於其向人買受中古機車欲轉售營利時,衡諸客觀經驗法則,自應以其對機車及零件是否屬贓物之專業辨識能力仔細檢視該機車之來源及車體狀況,以辨明機車或零件有無贓物情形,然被告卻辯其向陳德育買受車號000-000機車時,無法自車身外觀看出該車曾烙印有「NFE-645」字樣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未符。此外,參以車號000-000機車上之儀表板周圍之無烤漆塑膠車殼、座墊、置物箱及後擋泥板等處,均屬明顯之車體位置,足徵被告於買受該機車時,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無訛。
㈤、證人吳高得於原審證稱:LYT-239號機車原來係伊兒子在騎用,後來因為機車壞了不能修理,沒有價值了,乃叫伊所居住的台南縣白河鎮那邊的機車行去辦廢牌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背面),再參諸上開LYT-239號機車異動歷史及過戶資料,可知吳高得係於85年7月26日購得該車機,再於92年1月20日由吳高得過戶給吳水富,再於92年1月30日由吳水富過戶給陳德育之母親陳麗娛,參諸吳高得及陳德育上開所證,吳高得係因該機車無法修復使用因而交給機車行辦廢止牌照,但該機車並未因此辦理廢止牌照,而係過戶給吳水富,吳水富取得後,車色變更為白色,並於10日後再出賣給陳德育。雖吳水富曾於92年間犯有將竊得之機車車牌、烙印引擎號碼外殼等物交付他人之竊盜犯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吳水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66頁),然此純屬吳水富個人另案之犯行,無從以此推論臆測車號000-000機車之上開贓物車體、零件,即屬吳水富於92年1月30日賣給陳德育前,即將上開贓車車體、零件換置在車號000-000機車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機車修理店,對於所購入之機車及零件是否為贓物,當具有專業之辨識能力,竟為貪圖小利而買受具有上開贓車車體、零件之車號000-000機車,所為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實無足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犯後態度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