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台南市○○路崑山中學旁之水溝處,拾獲甲○○所有、於97年9月4日晚間8時28分遭不詳人竊取後棄置之皮包1只(失竊時內含證件一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2支、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內書本夾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手機二支據為己有。嗣乙○○於97年9月4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以新台幣200元售予 陳惟然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4號判處拘役50日),嗣為警循線查悉陳惟然買受、使用該手機,復經陳惟然供出手機來源,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