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菜、小黃瓜、茭白筍、馬鈴薯、香菇等蔬菜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9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菜攤,竊取 沈亭 所有價值共新臺幣600元之白菜、小黃瓜、茭白筍、馬鈴薯、香菇等蔬菜,得手後旋為沈亭(起訴書誤載為羅鳳嬌)察覺而報警,羅鳳嬌則乘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案經沈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沈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犯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白菜、小黃瓜、茭白筍、馬鈴薯、香菇等蔬菜,價值共6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