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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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伍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伍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伍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場9號出口前,見 洪薇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疏未拔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竊取後騎乘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洪薇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伍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薇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所竊盜案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後行駛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復已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1輛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尋回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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