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陳 泳幸 (原名陳 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4年6月、105年7月間以私人用途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又於108年2月、109年6月、110年6月以私人用途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130,000元。經原告數次以通訊軟體電話及訊息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0、4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日匯款81萬元予被告,係在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與其父母贈與被告之購屋禮金,被告則支付購屋之自備款。又105年7月28日匯款39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偷情,證據確鑿,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未經同意被告同意自行匯款予被告,希望藉由給付上開金額使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並給予原告機會。再於108年2月1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係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復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109年6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均係原告給予被告與子女之生活費。末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係原告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3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日匯款81萬元、105年7月28日匯款39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6萬元、109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109年6月28日匯款3萬元、110年6月13日匯款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有收受1,330,000元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上開匯款之原因。雖匯款單或有註記「泳幸借款4萬8」、「泳幸借款」、「慧娟借款」(見司促卷第18至20頁),然上開註記為匯款人即原告於匯款時自行記載,難做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證明。原告又提出對話內容截圖數紙(見司促卷第21至26、第29頁),然其中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文字內容,均為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母指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金額之原因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