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古鳳秋
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及其內儲值金額,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該Icash卡及於本院調解成立時當庭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遺失的Icash卡儲值金額原本有400元,取回時尚有179元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上開Icash卡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所賠償金額亦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廖國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6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義門市」購物時,拾獲 古鳯秋 所有遺失之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古鳯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竣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鳯秋指訴。
(三)證人 陳傑楓 之證詞。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事後持卡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存根聯2張。
(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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