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盈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林淑紅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陳信村 律師被告 黃小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二㈧(第六頁)及「論罪科刑的理由」欄三(第十五頁)所示之犯罪所得「115,661,562元」,均應更正為「127,614,56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二㈧(第六頁)及「論罪科刑的理由」欄三(第十五頁),所示關於被告黃清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15,661,562元」,乃「127,614,
562元」之明顯誤繕,因款項龐雜,原判決一時未能校對出來,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