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51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黃啓煌 相對人 陳巧 應(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巧應 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陳巧應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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