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3號附民原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附民被告 劉億本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92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期間,派駐永樺企業家大樓,但侵占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1,112元、分戶電費44,739元、冷氣維修費8,500元,已由原告代償,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起訴,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南核字第757號准予核定,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且依照調解書當事人、請求內容與本案均相同,為兩造因同一業務侵占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除調解條件一以外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案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同一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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