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耀宗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珍珠一路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告訴人 李文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文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文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莊耀宗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文琴告訴被告莊耀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耀宗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莊耀宗與告訴人李文琴於109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莊耀宗給付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後,告訴人李文琴並於同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耀宗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