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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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濬紘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00號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0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先前所犯係共同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且受刑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該案中代號3429-B106044號之少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核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乃併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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