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瑋萍吳奕閔 ,沿蘇花改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公里北側向外側處,欲右彎連接蘇花公路台9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路面及視線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未及時轉彎,遂直行至對向車道衝出路旁撞擊外圍石塊,被告因此受傷,車上乘客吳奕閔亦受有傷害(吳奕閔受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范瑋萍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瑋萍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9年7月6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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