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東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東義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東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所受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699號│調偵字第4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4月28日│├─┴────┼─────────────┼─────────────┤│備註│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8│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7│││3號│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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