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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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級營造商執造,於107年受訴外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委託施作澎湖縣政府重光飯店B0T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並於同年1月間,找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直接前往系爭標案現場進行施作,原告均按期施作並經被告驗收,至同年9月間,原告已支出19,417,170元,然原告卻從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則以107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加以核算付款,而原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即提出估價單,且多次至樺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辦公室商議付款狀況,惟被告與樺澎公司均不斷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7,17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內容不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得標通知書
、水電工程標單、水電工程施工數量詳細表估價單、被告工務部備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哲涵律師109年6月8日律師函、士林蘭雅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192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陳述對原告請求不服,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417,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19,417,170元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417,17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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