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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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傑
李建興陳奕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
7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奕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
一、林凱傑、李建興、陳奕鈞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登林路口,因友人 戴明智王凱明 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奕鈞持辣椒水自王凱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座車窗,朝王凱明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魏依婷 噴灑,嗣王凱明下車後,林凱傑則持安全帽毆打王凱明之頸部,李建興徒手推王凱明身體,並持西瓜刀在場助勢,陳奕鈞徒手毆打王凱明之頭部,致王凱明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結膜及角膜損傷、臉部、頸部、雙上肢表淺性灼傷等傷害,魏依婷受有雙側性上臂淺二度燒傷、雙眼結膜角膜淺二度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起訴書漏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明、魏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明、魏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分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分別為被告陳奕鈞、李建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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