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聯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9月27日4時3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陳照誠 住處,趁大門沒關之隙,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照誠所有放在桌上之水果2顆,得手後離去。
(二)108年10月12日2時42分許,至陳照誠上開住處,趁大門沒關之隙,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照誠所有放在抽屜內茶葉2包,得手後離去。嗣陳照誠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聯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照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之住處兼營業處所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地點為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固有非是,然其稱犯案動機是為找東西吃,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水果2顆,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獨居老人、不識字,為中低收入戶,本件犯案動機係為滿足飲食需求,犯案地點為兼作辦公室之住宅,大門沒關,對住宅安寧妨害較低,未接觸任何人,危險性較低,被害人亦未提告訴,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被告自65年起至今犯下多次竊盜案件,且被告甫出監五月內又犯下上開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是本件尚難認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難以被告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狀,即認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免刑之適用,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給予免刑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竊得物品之價值、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得之水果2顆、茶葉2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