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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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正鴻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中和連新店內,因細故與 袁簡秀娟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1支接續敲砸袁簡秀娟之頭部2次,致袁簡秀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袁簡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正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簡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與證人 林萬益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酒瓶先後敲砸告訴人之頭部2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酒瓶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