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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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玻璃後,竊取甲○○所有並置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金證公仔1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甲○○領回),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4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可供被告持以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玻璃使用,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因與前妻感情不睦,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日薪水約2,000元,並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證公仔10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