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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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曾委託乙○○為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詎甲○○為避免遭前開電信公司索討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乙○○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其簽名,藉以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等不實事項,而誣指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5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9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門號申辦協議書1份、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本案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9頁至第59頁;108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至第
8頁),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綜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因而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告訴人犯罪,非僅造成告訴人困擾,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現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