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鄒揚倫 (原姓名 鄒炤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5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COCOCASH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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